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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2月份,在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另案处理)与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分述如下:1、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自己家中,提供场所和冰壶,容留王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由王某提供的冰毒。2、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2月12日的一天下午,在自己家中,提供场所和冰壶,容留王某与自己一起吸食由王某提供的冰毒。被告人郭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曹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兴化市周庄派出所出具的案发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化公(周)行罚决字(2015)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有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