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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冯某甲,男,1930年4月4日生。被告冯某乙,男,1951年10月18日生。被告冯某丙,男,1965年5月12日生。被告冯某丁,女,1961年6月5日生。被告冯某戊,女,1962年12月16日生。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其子女,均已成家。除被告冯某乙对其尽赡养义务外,其余被告对其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其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故请求判令:一、自2015年开始,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每年各给付其大米160斤,生活费1200元;二、今后生病时,由冯某乙、冯某丙护送至医院治疗,并护理、照顾其生活,平均承担所需费用;三、死后丧葬费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平均承担。被告冯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冯某丁、冯某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冯某丙辩称,其与冯某乙可以轮着赡养原告,不要求冯某丁和冯某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冯某丁、冯某戊辩称,应由冯某乙,冯某丙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和冯某己,所有子女均已成家。其中,冯某己已死亡二十余年。2013年7月14日原告妻子去世,安葬等费用已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承担。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不履行赡养义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冯某乙、冯某丙明确表示不需要冯某丁、冯某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系年逾80周岁的老年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粮食、生活费,承担医疗费及死后丧葬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尊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开始,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于每年10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大米180市斤、生活费1000元;二、自2015年开始,原告医疗费及死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某乙、冯某丙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廷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