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程年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程年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81号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刘修正,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年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明与被告程年丰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年丰与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明诉称:2015年2月2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程年丰驾驶苏EK8M**号轿车,行驶至巢湖市健康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619**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年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巢湖惠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416元及施救费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96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年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年丰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程年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皖Q619**号车辆损失19416元及施救费200元,但本案诉讼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程年丰驾驶苏EK8M**号轿车,行驶至巢湖市健康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619**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年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Q619**号车辆被送往巢湖惠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9416元,另原告支付皖Q619**号车辆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苏EK8M**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程年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材料佐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程年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EK8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皖Q619**号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皖Q619**号车辆损失19416元及施救费200元,合计19616元,有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平安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76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承担。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明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明176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程年丰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