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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采平与朱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采平,朱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采平。委托代理人刘建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林锋。被告朱国新。原告王采平诉被告朱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采平委托代理人刘建清、钱林锋,被告朱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采平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4月4日,因公司经营急需用钱,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该款系原告向他人借的高利贷转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原告向他人借款的所有利息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自己购买的常州市天宁区雕庄街道凤凰熙岸10幢乙单元1803室为抵押。此后,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和身份证办理了三张信用卡借款,其中广发银行7000元、光大银行18000元、平安银行5000元,合计30000元。所有款项均由被告提取。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和身份证,办理了平安银行小额度贷款60000元,该款项均由被告提取。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借款共计29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赔偿原告的借款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6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的经济损失指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采平原系被告朱国新公司员工。2014年4月4日,原告王采平向案外人王亚东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朱国新向原告王采平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朱国平借到王采平贰拾万元整用于厂里资金周转,并以凤凰熙岸花园10幢乙单元1803室作为抵押。2015年2月17日,被告朱国新向原告王采平出具欠条两张。一张载明:今由朱国新用王采平身份证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额度柒仟圆整,光大银行壹万捌仟圆整,平安银行伍仟圆整,至今由本人全部提现共计叁万圆整,欠款人朱国新。另一张载明:今由朱国新用王采平身份证办理平安银行小额贷款陆万圆整,用于常州迈伊服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欠款人朱国新。2015年2月18日,被告朱国新向原告王采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朱国新借到王采平现金共计贰拾玖万;其中贰拾万元由王采平于2014年4月4日从王亚东以高息所借后,朱国新从王采平农行卡提取的现金;其中30000元由朱国新用王采平身份证分别在广发银行、光大银行、平安银行办理信用卡提现共计30000元;其中60000元由朱国新以王采平身份证办理平安银行小额贷款,款项全部由朱国新从王采平农行卡提取用于公司经营,以上借款合计290000元,全部借款利息均由借款人朱国新承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因借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由被告朱国新承担。因借款后,被告朱国新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王采平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又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王采平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清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刘建清为王采平与朱国新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新向原告王采平借款290000元,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明确借款利息全部由被告朱国新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朱国新承担,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新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偿还原告王采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90000元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朱国新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王采平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802.5元,由被告朱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