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良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良,王某林,王某兰,施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17号原告王某良。原告王某林。原告王某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富,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某良、王某林、王某兰与被告施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良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华、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良、王某林、王某兰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王某良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曹甸镇414省道7KM+930M处,与被告施某华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某华受伤。后经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勘查,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书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施某华左拐应让直行的王某良,且事故发生后其未及时停车,致事故现场变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产生的损失合计365856.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华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王某良驾驶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曹甸镇414省道7KM+930M处,与被告施某华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于原告王某良车上的魏某华受伤。当日魏某华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5年3月8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能睁眼,无法正常意识交流,能简单发音,仍不愿主动进食,继续鼻饲流质等。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看护;3、有情况联系。受害人住院期间,医院曾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月18日、3月8日向其家人进行病危通知。受害人出院后于2015年4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勘查,原告王某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反规定载人驾驶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行驶至414省道7KM+930M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施某华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华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因事故现场变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此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受害人魏某华(1938年×月×日出生)的父母及丈夫王成业已去世,其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王某良、王某林、王某兰,受害人生前随其长子王某良生活并居住于宝应县曹甸镇×花园×号楼三单元×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一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照片、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77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1035元(15元/天×69天),4、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6、护理费3450元(50元/天×69天),7、丧葬费25639.5元(51279年÷2),8、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费用酌定3000元,9、受害人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用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330689.27元。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查,原告王某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反规定载人驾驶燃油助力车,被告施某华转弯未尽到注意义务,与直行的原告王某良碰撞。因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在交警部门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施某华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344.64元[(330689.27元-12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良、王某林、王某兰因近亲属在交通事故中伤亡造成的损失225344.64元(120000元+105344.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3394元,由三原告负担1304元,由被告施某华负担209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施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梦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