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吕初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吕初字83号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军,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永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雄杰,公司总经理。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湖南晨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的庭审记录。原告岳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军、曾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阳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晨光公司因承建“岳阳外滩花园”2#4#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1997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3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一)。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9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3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一);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三、牌楼、公示牌照片,拟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四、发货单,拟证明被告承建项目封顶时间为2014年11月。被告晨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甲方)因承建“岳阳外滩花园”项目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支付货款的80%,余款主体工程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加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并按月与被告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总金额为5301997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3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晨光公司外滩花园项目部财务人员刘绍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12月份,混凝土金5301997元,已付330万,下欠2001997元,以上为岳阳混凝土公司结算单”。已付33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付40万元、2014年6月30日付50万元、2014年7月31日付140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付40万元、2014年10月31日付4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份完成顶楼炮楼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封顶。本院认为:原告岳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晨光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混凝土,按月与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4年11月封顶,被告应于2015年1月前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0019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5款规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足额支付,违约金加倍计算”。现原告自愿主张按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563065元。现原告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仍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81532.5元(见附表),后段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就提出违约金中的281532.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公司货款2001997元;二、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281532.5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00元,由原告岳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2337元,被告湖南晨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静人民陪审员杨艳萍人民陪审员郭喜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胡雅琼违约金计算表备注日期欠付货款(元)付款时间已付货款(元)欠款总计(元)80%违约天数违约金(日万分之五)2014.2.283042030420313772014.3.311372551676753020122014.4.307807709484453111760.52014.5.3115191852014.6.204000003024811.52014.6.305392402014.7.2550000031261252014.7.31562758.52014.9.7140000031157432014.8.315904302014.9.292000003019920.52014.9.307233292014.9.3040000031245942014.10.313745502014.10.1140000030234952014.11.30409403023986.52014.12.3131203124824.52015.1.303124824.52015.3.315959058.5合计5301997.53300000281532.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