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煜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朱明星、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煜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朱明星,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谢煜楼,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何灿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晟、赖永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朱明星,住佛冈县。被告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原告谢煜楼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朱明星、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煜楼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晟,被告朱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煜楼诉称,2014年11月23日13时,朱明星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由元眼塘村西往南方向右转弯驶入G106国道时,适遇谢煜楼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煜楼、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煜楼被送往往从化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12元;2、被告朱明星、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应提供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运输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不具备法定的相关运输证件,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伤残鉴定报告应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格。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费部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且误工天数超出法律规定。医嘱未有关于护理的记录,护理费不予认可,且护理费天数计算不合理。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维修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朱明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8562.6元给原告。被告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朱明星驾驶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由元眼塘村西往南方向右转弯驶入G106国道时,适遇谢煜楼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煜楼、江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谢煜楼被送往往从化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9682.3元(其中被告朱明星支付了28562.6元)。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3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3、定期复查:1、3、6、9、12个月;4、术后2周拆线,功能锻炼;5、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6、不适随诊。2015年3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煜楼无事故责任。原告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从化市供销社再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八收购站工作,每月底薪为3000元。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谢某甲(原告父亲,1933年5月5日出生)、李某(原告母亲,1934年9月29日出生),谢某甲与李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谢煜楼、谢某乙、谢某丙带。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被告朱明星的驾驶证、保险单2份、原告的驾驶证、粤A×××××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从化市供销社再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八收购站出具的证明、商事登记信息、从化市公安局棋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被告朱明星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9682.3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朱明星支付的28562.6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19.7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有关于“1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的记载,可见该费用为必然产生且数额确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受伤住院,至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其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4、护理费,在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在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从化市供销社再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八收购站工作,每月底薪为3000元,故误工费为18000元。6、营养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须手术治疗,为尽快恢复××,加强营养为理所当然,且医嘱中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在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于营养期的评定,因此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9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生活、消费各方面均在城区,且其在城区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故其应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鉴定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8、伤残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发票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该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原告扶养的亲属有谢某甲(原告父亲,1933年5月5日出生)、李某(原告母亲,1934年9月29日出生),因此,谢某甲与李某的扶养期限均为5年。谢某甲与李某共生育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35.2元(24105.6元/年×5年×10%÷3×2)。12、车辆维修费1500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119.7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其它损失为114732.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同一事故有另一伤者江某已向本院另案起诉,交强险的限额参考双方的损失按50%分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超出强险部分62852.3元,因被告朱明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62852.3元。被告佛冈顺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谢煜楼124352.3元;二、驳回原告谢煜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谢煜楼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