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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加友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友,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陈加友。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波。原告陈加友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加友诉称,被告因经营货车需要,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每月一分五,并手书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05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约49950元)。被告杨波未作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因经营货车需要,于200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加友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杨波注利息1分伍2005年9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出具借条后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要,近两三年电话都打不通了,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支付了利息1500元,2006年支付了利息2500元,当庭将利息的请求调整为从200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询问被告父亲杨中学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加友诉请被告杨波偿还借款,有被告杨波出具的借条为证,���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本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杨波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陈加友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被告杨波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陈加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杨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偿还原告陈加友借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加友主张被告杨波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友借款本金3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陈加友负担99元,被告杨波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碧珍审判员  郭旭东审判员  龙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