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9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9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在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繁荣村地段时,与杨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客沈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项某在现场被交警查获。期间,被告人项某未配合交警作酒精呼气测试。当日20时35分,被告人项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沈某、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翁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出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