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千阿鹏与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千阿鹏,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千阿鹏。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华,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千阿鹏与上诉人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富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富祥公司与被告千阿鹏自2001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为期五年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动劳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千阿鹏)任销售主任一职,乙方的工作地点在西安。根据甲方(原告德富祥公司)工作需要,经甲方在与乙方协商一致后可变更工作地点,如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则视为双方自协商不一致时合意解除本合同,双方应在30日内办理解除本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甲方实行基础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的工资收入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加福利津贴;乙方月工资为1980元,绩效工资与福利津贴按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执行。此后被告千阿鹏负责原告德富祥公司永寿、礼泉、彬县、长武的销售工作。被告千阿鹏2012年度分红款金额为20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千阿鹏在2012年度分红清单(下注:具体提取办法按照公司《2012年度分红管理办法》执行;本表单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上签字,原告德富祥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千阿鹏填写《市场交接单》,与原告德富祥公司办理市场交接手续。原告德富祥公司未向被告千阿鹏发放2013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德富祥公司为被告千阿鹏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未曾缴纳住房公积金。另查,被告千阿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2.33元。原告德富祥公司提交的2012年度分红管理办法载明实施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核稿日期2013年3月18日,签发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其公司提交的关于该分红管理办法首次发布会议签到表,各部门人员签字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其中无被告千阿鹏签字。被告千阿鹏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德富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发放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等。2013年8月13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6日解除;2、德富祥公司自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千阿鹏2013年2月工资1980元;3、德富祥公司支付千阿鹏2001年8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人民币37339.68元;4、驳回千阿鹏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德富祥公司和被告千阿鹏就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德富祥公司与被告千阿鹏约定工作地点为西安,但此后原告德富祥公司实际变更工作地点,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协商一致,遂至迟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完市场交接,该日期即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千阿鹏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原告德富祥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千阿鹏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德富祥公司应支付被告千阿鹏2013年2月1日至2月26日的工资,被告千阿鹏主张每月工资4202.63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津贴,故该期间工资标准以1980元计算,其2013年2月1日至26日工资为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千阿鹏在原告德富祥公司工作连续满10年之后,自愿与被告德富祥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又与被告德富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该劳动合同,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千阿鹏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千阿鹏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德富祥公司变更劳动合同中重要内容即工作地点,致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德富祥公司应按被告千阿鹏的工作年限支付该经济补偿金。被告千阿鹏在原告德富祥公司的工作期限为2001年8月至2013年2月26日,故原告德富祥公司应按照每月2852.33元的标准向被告千阿鹏支付1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801.83元。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千阿鹏要求原告德富祥公司按经济补偿金两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863.1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度分红款,双方已经于2013年2月5日确定千阿鹏2012年度分红款为2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德富祥公司应一次性付清被告千阿鹏应得的分红款。原告德富祥公司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公司制定的《2012年度分红管理办法》为据,要求对该分红款按阶段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劳动者应向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故关于被告千阿鹏要求原告德富祥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8月至2008年6月及2013年3月份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住房公积金的不缴或少缴,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关于被告千阿鹏要求原告德富祥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8月至2008年6月及2013年3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一、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千阿鹏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千阿鹏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6日工资1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千阿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801.83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千阿鹏2012年度分红款20000元;五、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千阿鹏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647.25元;六、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千阿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86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千阿鹏负担10元。原审宣判后,千阿鹏、德富祥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千阿鹏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852.33元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工资单,从工资单可得出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80.11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2852.33元错误;再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1年7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12个月的工资计算,而原审判决计算11.5个月错误。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161.32元。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错误。2013年2月22日至26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单位销售总监的通知办理完了交接手续,但在3月份,上诉人却接到部门主管口头告知,让上诉人到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并按上诉人要求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上诉人找单位负责人反映,但单位一直没有给予答复,不但不给上诉人重新安排岗位,还以上诉人不提交辞职报告为由扣押上诉人工资。因此,原判决以上诉人填写的《市场交接单》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违法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金76322.64元,且应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共计6360.22元。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8个月双倍工资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千阿鹏2001年8月起就职于被上诉人单位,至被解除劳动关系的2013年3月,共计12年,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2013年2月期间共计18个月的双倍工资57241.98元。4、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2001年8月一2008年6月及2013年2月、3月的社保,应予补缴。综上,上诉人千阿鹏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1年8月--2008年6月及2013年2月、3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德富祥公司辩称,1、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13年l月底到公司办理差旅费报销时提出离职,被上诉人同意其离职后并要求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上诉人于是提交了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的书面离职申请,自2月份开始再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公司多次打电话敦促上诉人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上诉人一直推脱到2013年2月27日,才到公司全部办理了工作交接、财务交接及账务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初已经解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其2013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共计6360.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按时足额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及各种福利,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之事。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有明确规定。上诉人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其朋友介绍他到加多宝公司担任销售主管,所以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劳动者因个人原因主动解除的,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形。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离职时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从未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其主张不成立。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上诉人因个人原因主动自愿离职的,而且是因为劳动者本人跳槽至另一家公司而主动解除,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情形。6、上诉人要求补缴2001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公司员工统一办理社会保险是2007年1月,社保手续办理后,被上诉人一直按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缴费金额为员工缴纳社保,为上诉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从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初解除劳动合同止。主张2001年8月至2008年6月这个期间早已经过了时效,上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德富祥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底向上诉人领导表示离职的意愿,于2013年2月1日起在未履行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工作岗位,随后再未到过公司,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1日,而不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2月26日。2、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2013年2月份期间的劳动报酬。3、因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上诉人主动、自愿提出的,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公司分红管理办法,分红款2万元应分阶段支付,原审判令一次性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德富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审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千阿鹏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主动离职,也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是上诉人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离开单位的。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以市场交接单为准,而且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写过辞职报告,上诉人所说的辞职报告由被上诉人所写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千阿鹏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关于2万元分红款的事情,原审判令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上诉人千阿鹏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千阿鹏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底解除之上诉请求。经查,2013年2月26日,千阿鹏向德富祥公司填写了《市场交接单》,此后千阿鹏再未到德富祥公司上班,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6日解除并无不当。千阿鹏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千阿鹏主张德富祥公司支付其2013年2、3月份工资共计6360.22元之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千阿鹏主张原审判令德富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2801.83元错误问题。经查,千阿鹏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52.33元,根据千阿鹏入职、离职时间,计算得出德富祥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应为2852.33×12=34227.96元,原审判令德富祥公司支付千阿鹏经济补偿金32801.83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千阿鹏主张德富祥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因千阿鹏与德富祥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尚在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千阿鹏就离开了德富祥公司,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千阿鹏主张德富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之上诉请求,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之条件,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千阿鹏主张德富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之上诉请求,因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德富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千阿鹏2013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1800元之上诉请求,因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填写了《市场交接单》,故原审根据交接单判令德富祥公司支付千阿鹏2月份工资18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德富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德富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千阿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上诉请求,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德富祥公司理应支付千阿鹏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德富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德富祥公司主张按公司《2012年度分红管理办法》规定分阶段支付千阿鹏2012年度分红款2万元之上诉请求,因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之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奖金。现上诉人德富祥公司在千阿鹏已离开公司之后,仅凭公司的规定就要求分阶段支付千阿鹏2012年度分红款,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德富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千阿鹏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德富祥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千阿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27.96元;三、驳回千阿鹏其余上诉请求;四、驳回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千阿鹏和上诉人陕西德富祥食品餐饮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