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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朋友李某、张某在迁西县城关美食街蓝天碧水歌厅唱歌时,与同在该歌厅娱乐的赵某乙、贾璐超、赵立刚等人相遇。因李某此前认识贾璐超,便邀请其喝酒,后李某又邀请与贾璐超同桌的赵某乙喝酒,遭到赵某乙的拒绝,为此李某与赵某乙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甲用啤酒瓶朝赵某乙的头部、面部猛打,致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赵某甲、张某、李某、贾璐超等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