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海博文与许昌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博文,许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博文,男,回族,1984年12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马存真,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男,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云,男,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现住兰州市城关区。上诉人海博文与被上诉人许昌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博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存真,被上诉人许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海博文与刘伟娇系夫妻关系,许昌云与刘伟娇系朋友关系,刘伟娇于2014年8月29日死亡。2014年8月20日刘伟娇向许昌云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伟娇于2014年8月20日向许昌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定于2014年9月19日一次性归还,本人刘伟娇该借款只会用于家庭急用,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刘伟娇”,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刘伟娇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许昌云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收款人:刘伟娇”。现刘伟娇死亡,许昌云在借款到期后向海博文索要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在海博文与刘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昌云与刘伟娇之间的以出具借条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许昌云提供了刘伟娇出具的收款收条,应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许昌云就海博文和刘伟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许昌云出具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海博文与刘伟娇夫妻家庭使用,且海博文未能证明许昌云与刘伟娇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现刘伟娇已死亡,故海博文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海博文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博文给付原告许昌云借款10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由被告海博文负担。以上由被告海博文负担的款项共计101150元,由被告海博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昌云。宣判后,海博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妻与许昌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上诉人与刘伟娇系夫妻关系就径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刘伟娇所借债务,而不查明该借款的用途及上诉人是否知晓该债务,是对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与许昌云并不认识,上诉人是在刘伟娇出事后许昌云向上诉人告知刘伟娇向其借款的事情,因此上诉人认为此借款是刘伟娇与许昌云之间的个人债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许昌云服判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昌云基于借贷关系,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海博文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娇向其的借款,对此提交了刘伟娇签名出具的借条、收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债权人举证提交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许昌云主张给付的资金性质为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否认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仅认为借款是刘伟娇个人的借贷行为,二审中也没有提交足以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故应对许昌云与刘伟娇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刘伟娇与海博文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娇向许昌云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也指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答复意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外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所形成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借款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经询问海博文其明确表示与刘伟娇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没有进行过约定;对于许昌云与刘伟娇是否明确约定借款为刘伟娇个人债务,海博文没有提交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伟娇个人债务的直接证据,许昌云也否认与刘伟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刘伟娇个人债务并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海博文上诉提出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刘伟娇本人也没有向其提及过此事,是在刘伟娇死亡后才知道向许昌云借款之事,因此其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借款应属刘伟娇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借款时海博文不知情,仅说明借款不是夫妻双方当时的合意,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刘伟娇的借款行为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除外情形,据此认定其主张的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理由成立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支持;对于刘伟娇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伟娇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只用于家庭急用,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许昌云亦持有刘伟娇向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海博文的房产证等资料,对此许昌云有理由相信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其借款,而海博文应对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海博文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博文在二审中以刘伟娇的微信内容记录为证,提出刘伟娇可能将借款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共同生活,但根据微信内容并不能确切证明刘伟娇将借款用于赌博,其提出此主张也是基于微信内容作出的一种推测,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刘伟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许昌云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伟娇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海博文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上诉人海博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海博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