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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孟献珍与庞沈琛、姚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献珍,庞沈琛,姚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孟献珍,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沈琛,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兰胜,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孟献珍与被告庞沈琛、姚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献珍的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被告庞沈琛委托代理人顾猛,被告姚兰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献珍诉称:庞士林与姚兰胜系亲戚关系,姚兰胜多次找我借款给庞士林。2014年10月10日,庞士林向我借款17万元,由姚兰胜提供担保。现庞士林因事故去世,庞士林女儿庞沈琛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姚兰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庞沈琛辩称:对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异议,孟献珍未能举证证明庞沈琛继承了遗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姚兰胜辩称:庞士林借款我没有使用,我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庞士林系泗县亨运通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私营企业,股东为庞士林、庞沈琛(庞士林女儿),庞士林占公司股份10%。庞士林与沈雅琼于2013年8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10日,庞士林以个人名义向孟献珍借款17万元,庞士林出具了借条,姚兰胜作为保证人签名。2015年3月8日,庞士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以庞士林女儿庞沈琛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姚兰胜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庞沈琛收取了华兴医疗机械公司支付庞士林维修款30000元,庞沈琛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庞士林以个人名义向孟献珍借款17万元,由庞士林出具借条,由姚兰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庞士林现已死亡,庞沈琛没有明确放弃遗产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供庞士林全面遗产范围、价值的证据,如以遗产范围、价值不清的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显然对原告不公。被告庞沈琛也不知道将来会实际继承那些遗产,应当在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内承担清偿责任。姚兰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庞沈琛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兰胜对此笔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姚兰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