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方志刚与赵勇、王霞、郭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刚,赵勇,王霞,郭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方志刚。被告赵勇。被告王霞(系赵勇妻子,缺席)。被告郭东山。(系赵勇、王霞之女婿,缺席)。原告方志刚与被告赵勇、王霞、郭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刚与被告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郭东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实体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勇、王霞夫妇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郭东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勇、王霞未能按期还款,被告郭东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违约金4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勇、王霞夫妇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的0.5%承担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借款人负责。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东山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3、赵勇、王霞、郭东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身份证。被告赵勇辩称,我们夫妇当时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原告也答应给我们借80000元,但原告要求我们必须向其出具160000元的借条,而且利息已经在80000元当中进行了扣除,也就是实际原告并没有给付我们80000元的现金。关于郭东山给我们夫妇提供的担保我无异议。现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霞、郭东山未到庭作实体答辩。被告赵勇未能就其辩称意见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霞、郭东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赵勇辩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勇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东山系赵勇、王霞夫妇女婿。2014年9月10日,被告赵勇、王霞夫妇因为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方志刚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被告赵勇、王霞按约定时间逾期未还清本金的,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由借款人赵勇、王霞承担。同时,被告郭东山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赵勇、王霞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如数向被告赵勇、王霞提供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赵勇、王霞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郭东山亦未按约承担保证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志刚与被告赵勇、王霞就自然人之间借贷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勇、王霞夫妇向原告借款,原告方志刚愿意向其二人出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志刚按约向被告赵勇、王霞提供借款,但被告赵勇、王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赵勇、王霞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赵勇、王霞约定的其二人按约定时间逾期未还清本金的,每日收取0.5%的违约金,据此,被告赵勇、王霞承担的违约金计算至今显然超过借款本金数额,故,该约定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予调整,被告赵勇、王霞可自借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郭东山自愿为被告赵勇、王霞与原告依借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方志刚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承担自借款偿还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郭东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赵勇、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黄志河审判员 盖文泉审判员 荣桂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万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