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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96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少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医疗费凭票双方各自承担50%,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亦同意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女刘某乙系婚前所生,请求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如系亲子关系,被告同意支付抚养费;如不是亲子关系,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于2012年2月22日婚生一女刘某乙,于2012年4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现在罡杨某某厂工作,月收入2100元左右;被告王某目前没有工作,之前与原告同厂,收入亦为2100元左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当庭述称,结婚前其已与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婚生女刘某乙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亲子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本案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应当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婚生女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刘某甲主张刘某乙随其生活,被告王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婚生女可能不存在亲子关系,依照法定规定,其申请亲子鉴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被告王某与刘某乙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子女需求、双方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本案婚生女刘某乙即将至幼儿园就读,尚属年幼,需要全面营养及合理膳食,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按月给付婚生女刘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