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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小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史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史金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小字第30号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星。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军、被告史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通过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来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为此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305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有一批货质量不行,我找过原告,原告始终没有处理,因为原告卖给我的有质量问题的货,致使我有好几万的账没有要回来。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305元及利息1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自2012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的公司购买聚氨酯叶轮,通过双方对账,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24日货物价值共计7305元,被告一直没有给货款,并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笔款项经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并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向法庭提交2013年2月22日欠条及对账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2月17日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质证如下:对两份欠条无异议,都是我写的。我多次在原告处买不同型号的聚氨酯叶轮,有一批FF4m3型号的叶轮有质量问题。我多次找原告处理此事,但是原告始终没有给我处理,我拿着有质量问题的叶轮去找原告了,原告说不是他的质量问题。证据只有有质量问题的叶轮,因为原告给我的那批叶轮不是正常磨损,是掉齿,有质量问题。同时我的客户也能证明。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2日的欠条复印件及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聚氨酯叶轮,到2013年2月22日欠原告货款7305元并出具欠条,在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昊通款柒仟叁佰零伍元,本欠款是2013.2.22号欠,换本条,2015.2月17号,史金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买卖聚氨酯叶轮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史金星在接受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当时没有及时清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重新出具了欠条,虽然欠条没有履行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计算有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18日开始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金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昊通橡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730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共计125元,由被告史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