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峻与陈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峻,陈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3241号原告:黄峻,龙湾客运总公司经理。被告:陈夏冬。原告黄峻与被告陈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峻诉称: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将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至今被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夏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60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三份借条、民生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原告黄峻与被告陈夏冬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与黄峻依约向陈夏冬发放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往来凭证,证明被告陈夏冬付息情况。被告陈夏冬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已偿还100万元系偿还本金,应当在借款总额内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夏冬分别向原告黄峻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本票将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陈夏冬向原告黄峻汇款如下:2011年9月15日11万元、2011年11月14日9万元、2011年12月15日9万元、2012年1月15日9万元;从2012年2月至6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现金52万元;被告共计支付9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夏冬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从被告支付的款项分析,被告支付款项不具有规律性,被告于借款后支付的90万元作为本金扣减。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5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峻借款510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黄峻负担6300元、被告陈夏冬负担4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