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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郁金芳与韩国昌、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金芳,韩国昌,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郁金芳。委托代理人张秀杰,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昌。被告倪斌。原告郁金芳与被告韩国昌、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韩国昌、倪斌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昌、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金芳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国昌系朋友关系,被告韩国昌与被告倪斌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结算,自出借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该笔借款有被告倪斌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国昌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韩国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倪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韩国昌未答辩。被告倪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韩国昌、倪斌向原告郁金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二被告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韩国昌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郁金芳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并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国昌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斌于2013年7月21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按手印并签字确认,为该2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并未重新约定该21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36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国昌未及时向原告郁金芳归还借款36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韩国昌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13年2月9日的150000元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上述借款到期后即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2月15日的21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结算,直至本息结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倪斌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2013年2月9日的150000元的借条,被告倪斌在该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其是共同借款人,故其对该15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应与被告韩国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2013年2月15日的210000元的借条,虽然被告倪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按手印并签字,并明确其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借款期满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且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倪斌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3年5月30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已超过上述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倪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郁金芳借款36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倪斌对被告韩国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郁金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郁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2元,由被告韩国昌、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