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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柳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颜某,兰某2,柳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住肥乡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兰某1,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住肥乡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教师,住肥乡县。系本案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甲,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肥乡县。2014年6月6日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邯郸公司)。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兰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人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保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向晖到庭参加公诉。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乡县迎宾路行驶至北环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兰某2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载颜某、白某发生碰撞,柳某甲驾车逃逸时,又撞到王某1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驾车逃逸。造成兰某2、颜某、白某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事故认定柳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柳某甲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柳某甲赔偿其医疗费444元、精神抚慰金9556元共计1000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柳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18元、精神抚慰金9782元共计10000元。并提交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诉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柳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1698.82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318.82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物价鉴定结论、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口的北侧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载颜某、白某发生碰撞,柳某甲驾车逃逸,并又撞到相向行驶的王某1(男,40岁,肥乡县肥乡镇高庄村人)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致兰某2胸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损伤、胸腔少量积液,致颜某双膝关节皮挫伤、致白某左侧下颌部软组织、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柳某甲驾车逃逸时被群众及时抓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案发当时柳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4.3mg/100ml。经肥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柳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柳某甲已经支付兰某2赔偿款4000元。另查,2013年12月,该肇事车注册车主范某已就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4月18日,范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柳某甲。另查,被害人白某、颜某经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44元、218元。兰某2于案发当天到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9697.82元,护理费1295元(每天37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每天50元,35天),营养费700元(每天20元,35天),车损10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4562.82元。白某、颜某、兰某2所诉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有一辆冀D×××××肇事车。2、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记载,案发当时柳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4.3mg/100ml。3、诊断证明书记载,颜某双膝关节皮挫伤。白某左侧下颌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兰某2胸部软组织损伤、四肢多处表皮挫伤及软组织损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记载,康鹿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20元。5、关于柳某甲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冀D×××××小型普通客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被害人兰某2陈述,那辆面包车撞到其电动自行车上,其和颜某、白某摔倒在地,该车未停并逃跑。8、被害人王某1陈述,那辆面包车撞住一个女子骑着的电动自行车,后该车向北逃逸时撞到其电动自行车,其追赶到梁庄路口。9、被告人柳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0、肥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2、颜某、白某无责任。11、肥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因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决定对柳某甲行政拘留15日。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显示,侦查期间柳某甲已与被害人王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13、被告人柳某甲的查获证明、户籍证明。14、颜某、白某、兰某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柳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并赔偿兰某2方大部分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柳某甲具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柳某甲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4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医疗费218元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医疗费9697.82元、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4562.82元,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保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医疗费44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医疗费21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医疗费9338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人柳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2医疗费359.82元、护理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700元、车损102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224.82元,已付4000元,再付1224.8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审 判 员  郭顺江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