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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胜利、刘立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胜利,刘立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6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刘胜利。被告刘立功。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胜利、刘立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刘立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刘胜利在任丘市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万元,担保人刘立功,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20日,月利率7.96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672.13元。2007年鄚州信用社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672.13元(2005年03月20日至2014年07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胜利、刘立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刘胜利、刘立功和与任丘市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6年9月20日,利率月息7.965‰,被告刘胜利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刘立功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给付被告刘胜利借款本金2万元,后被告刘胜利、刘立功偿还利息至2005年03月20日。2007年9月20日,任丘市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8月30日,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刘胜利同意借款于2012年8月5日偿还,刘立功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期届满顺延两年。2011年04月03日和2013年01月28日,原告分别在河北法制报上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此后二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和至2014年07月21日的利息26672.13元。另查明,2007年任丘市鄚州信用合作社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胜利、刘立功与任丘市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鄚州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任丘市鄚州信用合作社注销登记后,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胜利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刘立功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6672.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立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胜利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刘胜利、刘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兵第2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