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孟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200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人。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曹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曹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蒲县,市民,工人。2012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河东东街金鑫大厦*层。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曹某乙、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跟庆,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青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湖区政府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贾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湖区政府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及盐湖区政府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本市国粮街对违章超载车辆检查时,发现一辆拉沙翻斗车有超载嫌疑,在对该车检查中,因司机拒不配合,孟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货运车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该嫌疑车辆,在去往停车场途中右转弯时与王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曹某甲受重伤,形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委员会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甲无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诉称,2012年10月7日12时许,原告人继母王某甲骑电动车带着原告人行至本市国粮街附近时,被告人孟某某无照驾驶其查扣的货运车突然右转弯,将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轧到车轮之下,致使王某甲当场死亡,原告人身受重伤,头皮大面积撕脱。事发后,原告人先后在运城、西安治疗,但因头皮损伤严重,尚需进行多次手术治疗。在治疗期间,盐湖区治超办也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而孟某某则分文未付。此外,孟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公司也未进行赔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货运汽车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职权强行驾驶涉嫌超载车辆并造成原告人母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由于孟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人身损害,被告人盐湖区政府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别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交通费票据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自己的行为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孟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2、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害人与单位沟通、协调,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3、被告人是在执行公务时,受到他人干扰发生的事故,被告人虽没有B证驾驶资格,但其具有驾驶技能。综上,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约定免赔情形;2、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保险人依法、依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判保险人先行赔付,依法应明确保险人在垫付范围内对被告人孟某某和运城市盐湖区治理非法超载超限车辆办公室有追偿权;4、本案最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孟某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运城市盐湖区治理非法超载超限办公室承担;5、原告人诉请医疗费278397.09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不应支持;原告人住院天数应计算为82天;因本案没有医疗机构关于营养的意见,对营养费不应支持;心理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首先对其中非正式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能认可,应剔除。其次,交通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请求合议庭对其余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酌情认定;住宿费票据应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原告人计算的不合理,应以6150元为妥;外地治疗期间的伙食费不应支持;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重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应支持;家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系盐湖区政府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第四队队员。2012年10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其队长李某甲带领下与其他队员在本市国粮街对违章超载车辆检查时,发现一辆拉沙翻斗车有超载嫌疑,对该车检查过程中,司机拒不配合,被告人孟某某与队长李某甲登上该车,让司机将车开到过磅的地方,司机不开,队长李某甲说“你不开让我们人开”,后司机将钥匙给了被告人孟某某,孟某某便驾驶该涉嫌超载车辆往停车场开,在进停车场右转弯时与王某甲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曹某甲受重伤,形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8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尸检)字(2012)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81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从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2012年10月10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2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发生事故时,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25-30km/h。2012年10月11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侯司鉴中心(2012)交鉴字第278补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发生事故时,王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约为20-25km/h。2012年10月12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甲无责任。2013年12月6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曹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对曹某甲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18日,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不包括:术中输血费用、术后抗菌药物使用费用及手术失败再次治疗费用。同日,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某甲的面部瘢痕形成等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右手呈爪形畸形并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涉案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又查明,2012年10月29日,治超办赔偿死者王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9926.8元,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孟某某及治超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盐湖区政府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办公室一次性赔偿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该款项不包括此前已付的20万元以及保险公司应向曹某甲赔偿的部分);孟某某赔偿曹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该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撤回对被告人孟某某及治超办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孟某某及治超办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损失核定为492731.29元,其中,医疗费28397.09元(住院82天),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为17.5万元(鉴定意见为15万元至20万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4486.1元,住宿费15577元,残疾赔偿金23354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孟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7日早上8时许,我到单位后,队长李某甲带领我、张某甲、马某、朱某甲四个人去东郭、三路里查超载车,到了11时许,我们返回国粮街继续查车,查到翻斗车时我们叫司机把车开到过磅的地方过磅,那个司机不配合,于是我们队长就让我开着这辆车,司机和队长坐在上面,我们沿着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去北方停车场过磅,当行驶至高架桥下时,我们队长又发现一辆货车,就下去查车,我就继续往前开,这辆车的司机一直坐在车上说不让我把车开过去,还把电话拿到我跟前让我接电话,他一直在打扰我,我就没有注意路上的情况,到停车场门口右转弯时,我突然听见“咚”的一声,下车后看见我车的右边第二个轮下面压着两个人和一辆电动车,我便立即拨打了120和110,我在现场等警察过来。我有驾驶证是C证。2、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7日12时左右,我驾驶翻斗车拉了一车沙子沿国粮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快到黄河大道十字路口时,我被治超办的人拦住了,当时他们过来4个穿制服的,我立即停车并熄火,有两个穿制服从我车左右两边拉车门就上了我的车,查我的手续并要我车钥匙,我就把钥匙给了他们其中的一个人,他们开上我的车去过磅,我坐在他们中间,当我们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桥下时,我右边的那个人下车去查另一辆车,我们继续向北走,当行驶至北方停车场时,那个开车的工作人员突然停下车,并跳了下去,我也跟着下去,后看见我车右侧第二个轮下面压着一个女的和一个小孩,还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拨打了120。发生事故前我在车上打电话找关系,给开车的人说不让他扣车,这辆车是我叔叔张某丙的。3、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治超办带队的,孟某某是我的队员。2012年10月7日我们这个班值班,我开车把孟某某、马某、张某甲、朱某甲四个队员接上从早上8点多开始先去了东郭、三路里查车,到中午11时许我们转到国粮街,到那以后发现一辆红色的翻斗车有超载嫌疑,我说查下那辆车,于是马某就过去把那辆车拦住,我和孟某某就上了对方的车,问司机要手续,并叫他配合把车开到过磅的地方过磅,我当时是从副驾驶那边上去的,孟某某从驾驶座那边上去的,那个司机不开,还把钥匙拔了,我说你不开就让我们人开,然后孟某某就给司机要钥匙,司机把钥匙给孟某某后,我们把这辆车开到北方停车场过磅,当我们走到高铁桥下面时,我发现一辆拉土的车可能超载,我就下车去查车,孟某某开车继续前行,过了两三分钟,翻斗车司机跑过来说出事了,我就赶到现场看见车右侧第二个轮下面压了一个女人和一个小孩,还有一辆电动车,我就立即让孟某某报警并叫120,同时我把这个情况向我们单位汇报。4、曹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7日中午11时许,我爱人王某甲从幸福庄的家里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们的孩子曹某甲回我泓芝驿的老家给我妈卖梨,下午3点多接到她朋友的电话说王某甲出事了。5、曹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10月7日11时许,我阿姨王某甲骑着电动车带着我从幸福庄出发去泓芝驿奶奶家,我们是从中心汽车站这条路走的,一直在路的最右边,当走到出事的地方时,我们左边有一辆大汽车突然往右拐,就把我们撞到了,然后我就晕过去了,过了一会,我醒来后就发现被压在车下面。(二)证明案件侦破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在姚孟高架桥北100米处,一辆翻斗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物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张,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丙系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的事实。4、张某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车辆投保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伤者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6、称重单,证实涉案翻斗车毛重为44.170kg,皮重为44.170kg的事实。7、运城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建议对曹某甲进行手术治疗。8、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孟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以及发生事故时涉案货车与电动车车速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甲无责任。10、赔偿调解书、赔偿凭条,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及治超办与被害人王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孟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蒲县。(四)其他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的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曹某甲受伤及损失情况。2、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6号、第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曹某甲的手续治疗费用为15万元至20万元之间。不包括:术中输血费用、术后抗菌药物使用费用及手术失败再次治疗费用。曹某甲的面部瘢痕形成等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右手呈爪形畸形并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是在执行公务时,受到他人干扰发生的事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系执行职务期间所为,案发后其本人和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孟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盐湖区治超办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续莎莎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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