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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美枝与被申请人姚福祥、闫六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美枝,姚福祥,闫六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美枝,女,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国际旅行社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福祥,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六威,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格林格尔县。再审申请人郝美枝因与被申请人姚福祥、闫六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郝美枝申请再审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人的损失共计156278元,被申请人应承担30%的责任即46886.1元,二被申请人为车主,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受害人赔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向申请人已履行了赔偿责任,且被申请人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向申请人履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调解书确定了姚福祥、闫六威的雇员贾锁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且姚福祥、闫六威已按调解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郝美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郝美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君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