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平利忠与胡彪、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利忠,胡彪,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钱爱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平利忠。委托代理人乔晓峰,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彪。被告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一期30号。法定代理人钱爱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高俊、丁华(实习律师),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爱文。委托代理人吴高俊、丁华(实习律师),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利忠与被告胡彪、被告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胡彪、被告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高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被告钱爱文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晓峰、被告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钱爱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高俊、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利忠诉称: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办公室及宿舍,单包给胡彪,胡彪叫其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其在接通一根自来水管的过程中从高度二米二摔落地面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赔偿医疗费23875.9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8617.90元;其与胡彪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胡彪是雇主,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钱爱文是发包方,明知胡彪没有相应资质,应与胡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彪辩称:平利忠没有理由要求其赔偿,平利忠是干活的人,其也是干活的人,其不认识平利忠,当天来后告诉平利忠脚手架在旁边,后来平利忠脚手架都不用,自己爬到楼上去,一会儿他们来叫其说平利忠跌下来了,其就马上送去医院;其不赔偿,可以适当补偿一点。被告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也没有相应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求;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钱爱文辩称:原告应对其表述的与胡彪之间的雇用关系以及为胡彪工作而受伤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其个人要求胡彪装修,不是公司;其将租赁房屋装修业务外包给一直从事该业务的胡彪个人,该外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并不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胡彪雇用多人从事有组织活动,其雇工受伤,属于工作保险条例调整的“非法用工”范畴;各项费用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平利忠经人介绍至胡彪承接的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做水电工作,当时需要去公司厨房二层楼顶接水管至二层水槽位置,平利忠未利用脚手架,从房屋一侧墙头爬上楼顶,该楼顶系用泡沫隔芯板铺设,平利忠不慎与隔芯板一同掉落,平利忠摔到二层楼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平利忠被送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救护医疗费425元,住院医疗费43574.04元、后续住院医疗费6487.68元,门诊治疗费1479元,小计51965.72元。诉讼中经鉴定,2014年12月1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平利忠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再查明:钱爱文为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地为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不锈钢城30号。事故发生地房屋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不锈钢城内,该房屋二楼用作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食堂、一楼用于办公。胡彪从事建房、装修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胡彪与钱爱文无书面协议。事故后,胡彪给付了平利忠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日调查笔录、门诊病历、银行账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村委证明、鉴定意见书、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中平利忠与胡彪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胡彪为雇主;胡彪与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平利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需要到楼顶作业而未使用脚手架,从墙头爬上屋顶,缺乏必要的安全措施,知道是隔芯板而踩踏,直接导致自身伤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彪叫人施工但对于安全设施准备不足,现场管理不到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胡彪没有资质,当日安全生产条件不足而未制止,对于发生安全事故的后果,应当与胡彪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胡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利忠自负50%的责任,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胡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平利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主张23875.90元,根据票据等予以采纳,其未主张部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伤残赔偿金主张137384元,按照鉴定意见,按照相关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予以采纳;误工费34020元,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10天,参照建筑安装业标准计算,予以采纳;护理费7200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120天,每天6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120天,每天18元,认定为2160元;伙食补助费,因住院20天,每天18元为360元;交通费考虑实际所需要,酌定500元;鉴定费在诉讼费用部分处理,上述合计215499.90元,由胡彪赔偿107749.95元,扣除2000元,还需赔偿105749.95元,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钱爱文主张胡彪为其个人而不是公司造房及装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彪赔偿平利忠各项费用1057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无锡市天华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胡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三、驳回胡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41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平利忠负担2115元,胡彪负担205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