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延文与易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文,易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63号原告:吴延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易润芳,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延文诉被告易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刘洋,被告易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文诉称:我与被告易润芳原来是朋友关系。自2012年4月份始,被告以经营服装店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润芳辩称:2013年6月,我因经营童装店时,与原告一起去进货,原告借给我35000元是事实,但我与被告在2012年3月8日就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我与原告在同居时有生活开支,这笔钱是我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时用掉了,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归还这笔借款,我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过,期间,被告易润芳因经营服装生意而向原告吴延文借款,当年的下半年,双方闹分手,被告易润芳向原告吴延文补写一张署名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吴延文45000元,欠款人:易润芳”,后双方和好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闹分手,原告认为之前出具的45000元条据丢失,后与被告协商后,只要求被告承担35000元的借款,故被告易润芳又出具一张35000元的欠条给了原告,载明:“今欠吴延文35000元,欠款人:易润芳”。后来原告又找到了被告之前出具的45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不同意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只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000元整,对于被告之前出具的45000元条据原告庭审中将原条据提交,表示这二张欠条是同一笔债务,对45000元的欠条放弃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张,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当时虽然系恋爱关系,但被告自认其进货时向原告借款,后又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吴延文人民币35000元,故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在共同生活时开支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应当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吴延文欠款人民币35000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易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