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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黄某甲,女,1982年6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韦某甲,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委托代理人谢荣飞,系被告韦某甲妹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长女韦某乙,2004年生育长子韦某丙。双方共同财产有两格砖瓦结构房屋,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碾米机,债务有欠我父亲黄某乙借款2000元,双方无债权。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怀疑我有外遇,并且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酒后无故辱骂我和子女。经亲戚朋友劝说被告还是没有改变,加之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小孩韦某丙由我抚养,韦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欠黄某乙借款2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某甲辩称:房子是有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存款、债权情况是对的,债务欠黄某乙的2000元我没有得装,除了欠黄某乙的以外还欠柏某甲2000元,用于带原告到昆明治病,欠罗某甲1000元,欠酒款2000元,欠刘某甲小猪钱960元。我患有脑梗塞疾病,无法挣钱养家,2015年5月11日我脑梗塞复发,都是由我的两个妹妹出钱为我医治,今天开庭都是被人背着来的,并且我父亲已经卧病在床半年多,婚我不同意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甲于1999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10年1月3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即长女韦某乙,现年14岁,长子韦某丙,现年10岁。现被告韦某甲患有脑梗塞疾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一台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碾米机。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两格砖木结构瓦房。双方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有欠黄某乙2000元、欠柏某甲1000元。原告黄某甲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5外出打工,与被告韦某甲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期间,双方所生小孩一直随被告韦某甲居住生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被告认为双方另有共同债务欠柏某甲2000元、欠罗某甲1000元、欠刘某甲960元、欠酒款2000元的主张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庭审,本院认为:对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对被告认为双方另有共同债务欠柏某甲2000元、欠罗某甲1000元、欠刘某甲960元、欠酒款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审理中双方明确表示无异议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虽近期来双方因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故从有利于家庭团结和睦、小孩的健康成长等综合考虑,对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应不予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