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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王清宝、陈道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王必武(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宝。被告陈道香。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转盘南首。法定代表人赵小青,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09年8月31日,我方与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约定:王清宝向我方申请借款270000元购买的位于兴化市正日国际大酒店公寓1号-2201;期限10年;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利率为3.465‰。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年9月2日,我方向王清宝发放贷款27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尚欠借款本息153226.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4298.44元、罚息428.39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993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各1份,证明其系依法设立的具有经营资质的金融机构。2、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清宝、陈道香系夫妻关系。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其与王清宝就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4、《贷款真实性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王清宝、陈道香自愿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其向王清宝发放了贷款270000元,约定借期为120个月、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利率为3.465‰。6、催收记录1份,证明因王清宝未按约还款,其多次进行了催收,但均未果。7、零售不良贷款移交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9日,王清宝、陈道香尚欠借款本息计153226.83元。8、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其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993元。本院认为,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8,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中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向原告申请借款270000元购买的位于兴化市正日国际大酒店公寓1号-2201;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以被告王清宝、陈道香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售房者即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被告王清宝、陈道香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期数为120期;被告王清宝、陈道香授权原告在还款日从其开立在原告的账户中(户名:王清宝,账号:44×××72)扣收贷款本息;被告王清宝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收复利。被告王清宝、陈道香按照约定已经偿还了55期,共计偿还本金121500元,利息42623.31元,合计164143.31元。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尚欠借款本金148500元,利息4298.44元,罚息428.39元,合计153226.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清宝、陈道香进行了催收,但均未果。为主张涉案债权,兴化中行向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993元,该所遂指派金卫东、王必武律师作为兴化中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中行向王清宝、陈道香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王清宝、陈道香在借款到期日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中行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王清宝、陈道香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3、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住房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4.因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兴化中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993元符合相关规定。因此,对兴化中行要求王清宝、陈道香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1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5、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其利息、罚息(其中:止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计4726.83元;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三、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1993元。四、被告兴化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宝、陈道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4元,由被告王清宝陈道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岑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