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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19日,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以广检刑诉字(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GD5**号白色马自达轿车,从广河县县城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甲集收费站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拒绝缴费。经康临收费管理中心报案,康临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民警出警抓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抽取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3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AGD5**号白色马自达轿车,从广河县县城高速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甲集收费站时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拒绝缴费。经康临收费管理中心报案,康临高速公路交警大队民警出警抓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马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抽取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83毫克每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血样抽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前科证明;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3、鉴定意见书:(临)公(理)鉴(毒)字(2015)036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合议庭认为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马伊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