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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慧文与被告刘褘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叶慧文,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2880弄3号1605室。被告刘褘韡,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沪太路750弄3号107室。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慧文与被告刘褘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文、被告刘褘暐的委托代理人孟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文诉称,原、被告曾经一起参加摄影培训班而相识。双方还合作开了一家摄影室,有六年之久,因经营不善已解散。期间的2013年8月,被告以购置嘉定区一套住房还差一笔钱即可拿到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被告当时经济困难又患有抑郁症,原告出于同情同意出借,并将其名下借记卡交由被告,同时告知了密码,让被告自行取款。被告提了2.8万元后将卡交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以现金方式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尚余1.65万元未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了1.65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将原借条交还被告。嗣后被告不还款也不接电话。原、被告为退股事宜关系不睦并于2014年11月4日发生肢体冲突,为此原告朋友赔偿了被告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1.65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褘暐辩称,被告出具的是欠条非借条,欠条所涉款项系原、被告合作期间的经济结算款,不是被告的借款,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坚持欠条款项系借款性质,因为欠条是被告这样书写,其次这是之前借款的余款,所以未对“欠”或“借”予以深究。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上述抗辩意见,并称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系被告取款。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曾合作开有摄影室。2013年8月27日,原告银行卡有五笔提款,共计2.8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5万元欠条一张,约定借期至2014年10月15日。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银行卡取款记录原件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的款项只能是欠款非借款。的确,欠条含义的外延大于借条,产生欠款可以有多种基础关系,但并不排斥有借款的可能,被告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欠款源自双方合作结算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其对欠条的解释亦在情理之中,所以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褘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慧文借款人民币16500元;二、被告刘褘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叶慧文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50元,由被告刘褘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