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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124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因系同学关系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婚内育有一个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6周岁。2013年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性格不合,结婚之后被告的一些个人问题逐渐显示出来,被告有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的合理建议和意见根本不听。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之间时常吵架,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破坏。原告一边辛苦打工挣钱一边照料孩子,但得不到被告一丝安慰。后原被告于2013年因再次打架分居至今。从分居到现在,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没有改变,两人的现状证明,和好完全没有希望,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现向贵院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以上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法查实,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大多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