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献国与付绪勇、刘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献国,付绪勇,刘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陈献国,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绪勇,男,系茌平县第二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庆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献国与被告付绪勇、刘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并申请评残,故本案中止,庭审后发现,该案与另一案系同一事故,因涉及交强险分配,而另一案未起诉,后另一案又提起诉讼,故本案再次中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国的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付绪勇及委托代理人孙庆新、被告刘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献国诉称:2013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刘振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工交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中华蓝梦歌厅门口处时,与行人曹秋希、陈献国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鲁P×××××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28805.9元。被告付绪勇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赠与且交付给刘振,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能因与刘振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振与原告已经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鲁P×××××号车主还应配合我公司拍摄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如证件不合格,则我公司有权拒赔。被告刘振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已经交付于我,同时在刑事部分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时许,被告刘振驾驶鲁P×××××号轿车,沿茌平县工交路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铝城路中华蓝梦歌厅门口处时,与行人曹秋希、陈献国相撞,造成二人受伤,鲁P×××××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肇事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秋希、陈献国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脑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49天,医疗费104270.75元已由被告刘振支付。2014年8月28日至9月22日第二次术后感染第二次手术住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25天,花医疗费74093.7元,另外,因检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花费2555.97元。医疗费总计180920.42元。原告请求300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陈俊平、儿子陈建飞在医院护理。陈献国系豫E×××××号车车主孙卫敏的雇佣司机,每月工资5500元,有孙卫敏的证明。妻子、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另外,原告还购买轮椅、卡腿固定支具花费22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1554元,陈献国被抚养人有母亲岳梅玉1930年7月14日出生。2014年11月17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献国的伤情、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献国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捌个月,其中陆个月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二个月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叁个月,后续治疗费18000-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聊城市伤情检验鉴定费500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28805.9元。另查明,被告刘振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系付绪勇,付绪勇称该车已转让给刘振,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齐某、施某出庭证实车辆的转让,被告刘振具有驾驶证且提供了刑事判决书及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已垫付曹秋希、陈献国医疗费121500元,另赔偿二人其他费用130000元。被告刘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同一事故中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曹秋希医疗费项下数额营养费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为误工费26630.4元、护理费166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4274.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告陈献国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被告刘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在(2014)茌刑初字第8号刑事案件中已明确表示不再让刘振承担130000元之外的任何费用,故刘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付绪勇已将该车转让于刘振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刘振具有驾驶资格,付绪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二人受伤所花费的比例先予支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陈献国的损失为:医疗费180920.42元,原告请求30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算至评残前一天止共计451天,即110.96元×451天=50042.96元,护理费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为110.96元×180天×2人+110.96元×60天=4660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即,30元/天×174天=5220元,××赔偿金10620元×20年×10%=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7393元×5年×10%=3696.5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据实支持1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器具费220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案涉及刑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虽原告提交了车主的证明,但未提交陈献国的运输资格上岗证书,故对误工费标准未按运输行业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献国医疗费项下数额10000÷(1800+56920)×56920=9693.4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数额110000÷(44274.4+124782.66)×124782.66=81192.07元,合计90885.53元。二、驳回原告陈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并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办公室电话:0635-42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元,由原告陈献国承担2072元,由被告刘振承担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