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控被告人马合麦提、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合麦提,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合麦提,甘肃省临夏县人,捕前住临夏县。2010年9月27日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甘肃省临夏县人,捕前住临夏县。2014年12月12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合麦提、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合麦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合麦提在临夏县人民医院将一小包净重为0.4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当日11时许,马某某在临夏县医院门诊楼五楼一厕所内将该包毒品向吸毒人员周某某(化名)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现场缴获。被告人马某某在被讯问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合麦提,在公安人员的授意下再次约马合麦提在临夏县人民医院交易。当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合麦提再次在临夏县人民医院向马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设伏的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量为0.4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合麦提、马某某无视国法,为获取利益,在自己明知的情况下,贩卖国家禁止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因特情介入而破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马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马合麦提,有立功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合麦提虽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其行为属累犯,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合麦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直板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常承旭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