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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女,汉族。被告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鸿则,男,汉族。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1998年9月,原告与被告认识,1999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7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许某乙,现年13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感情日益淡薄。2008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坏脾气,只身外出打工。2011年原告将婚生儿子许某乙接到政和上学。四年来,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二、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和被告父母经常到政和探望孩子,尽到了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三、原告每年春节都有回家过年,看望被告父母,家人团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叶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叶某甲身份情况。2、原告叶某甲、被告许某甲、婚生子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叶某甲、被告许某甲及婚生子许某乙身份情况。3、周宁县纯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6日在该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提供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叶某甲、被告许某甲及婚生子许某乙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姻证明,客观真实地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在周宁县纯池镇民政办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4、刘里程出具的旁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许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在政和县南门小学读书期间,托管在其家,期间父母双方及亲人都有常去看望。原告叶某甲对被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婚生儿子许某乙在政和读书期间,被告仅去看望过一次。本院认为:证据4中刘里程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实际,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许某甲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12月6日在周宁县纯池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7日生育婚生子许某乙。原告叶某甲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某甲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许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叶某甲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婚生子抚养、抚养费负担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叶某甲和被告许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红附:主要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