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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少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吾米地江.木合甫拉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吾某,男,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陶瓷厂巷。法定代理人:米某(原告母亲),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陶瓷厂巷。委托代理人:阿米娜·吐尔逊,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丽苏木·热西提,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发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昂,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吾某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吾某的委托代理人阿米娜·吐尔逊、古丽苏木·热西提、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昂、范茹君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某诉称,我在被告处出生过程中因被告医务人员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脑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的70%,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我又产生了后续治疗费,而被告拒绝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我26845.70元[(医疗费2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70%]。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认同,赔偿比例70%过高,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要根据病历、住院天数来综合认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米某于××年×月×日在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产科自然分娩一男婴,即本案原告。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医院于2007年11月13日诊断原告为脑性瘫痪。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了(2009)天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了(2012)新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在乌鲁木齐新光明医院有限公司购中草药支出1500元,于2011年6月3日在乌鲁木齐新光明医院门诊支出购中草药费用2020元,于2011年7月11日在乌鲁木齐新光明医院门诊支出购中草药费用2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在乌鲁木齐新光明医院门诊支出购中草药费用1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在乌鲁木齐新光明医院门诊支出购中草药费用1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支出购买治疗脑瘫药物费用2211元,于2012年6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支出购买治疗脑瘫药物费用12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7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医疗证明书中治疗建议载明“住院康复治疗;定期我科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128元,医疗证明书中治疗建议载明“住院康复治疗;定期我科随诊;加强营养。”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自付医疗费2864.6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购买矫形器一对,支出60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票若干(注:金额共计218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康复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750元(2500元×7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天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书、出租车发票、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医疗服务行业通用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证明、门诊医疗费明细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费用详单、出院证、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爱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经一审、二审、再审确定为70%,被告认为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共计19843.60元(1500元+202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211元+120元+1128元+2864.60元+6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90.52元(19843.60元×70%)。2、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亲属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21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27.40元(2182元×70%)。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1天+40天+9天+25天)×120元/天],由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10200元×70%)。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医嘱的住院天数共计49天(10天+9天),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吾某医疗费13890.52元(19843.60元×70%);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吾某交通费1527.40元(2182元×70%);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吾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11天+40天+9天+25天)×120元/天×70%];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吾某营养费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给付原告吾某款项共计23557.9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金额为26845.70元,核定给付标的金额为23557.92元,占比87.75%。案件受理费471.14元(原告吾某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91.14元,由原告吾某负担60.16元(491.14元×12.25%),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负担430.98元(491.14元×87.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吾列代理审判员  金爱民人民陪审员  阴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雅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