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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4、5月份,先后两次在自己租用的江阴市青阳镇人民路北侧苏氏宾馆北面303号出租屋内,容留冯某、沈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冯某吸毒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邓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将其抓获,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沈某、李某、苏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尿液采集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