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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永斌与梁立城、薛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斌,梁立城,薛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仙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陈永斌,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梁立城,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薛湘霞,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永斌诉被告梁立城、薛湘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斌及梁立城、薛湘霞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立城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3月12日转账15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转账5万元,于2013年5月4日转账93750元,于2013年5月10日转账30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328750元,后又于2013年12月10日左右借现金77500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梁立城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现原告急需资金,但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立城、薛湘霞辩称,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梁立城已经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号62×××18的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690023936812的账户还了9笔款项,共计281900元的借款。另外还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79,卡号为6217001840002839522的两个账户向原告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1840002968818的账户还了共15笔款项,共计599500元。以上还款合计为881390元。故两被告只需再偿还118610元的本金及以118610元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好友陈永斌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整。此据!梁立城身份证号:××2013.12.12”]及银行转账单一份二张[载明“合约号:13430501101382890…会计日期:20130312交易卡号:62×××12交易行名称:福建省zhongxin渠道名称:网上银行摘要名称:网银转账交易金额:-150000.00对方卡号:62×××13对方客户名称:梁立城…、会计日期:20130316交易卡号:62×××12交易行名称:福建省zhongxin渠道名称:网上银行摘要名称:网银转账交易金额:-50000.00对方卡号:62×××13对方客户名称:梁立城…、会��日期:20130504交易卡号:62×××12交易行名称:福建省zhongxin渠道名称:网上银行摘要名称:网银转账交易金额:-93750.00对方卡号:62×××18对方客户名称:梁立城…、会计日期:20130510交易卡号:62×××12交易行名称:福建省zhongxin渠道名称:网上银行摘要名称:网银转账交易金额:-300000.00对方卡号:62×××18对方客户名称:梁立城…”]及[载明“账号:62×××18…交易日期:20131209摘要:转账支取发生额:328750.00对方账号:62×××22对方户名:梁立城…”],欲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梁立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帐922500元,现金借给被告梁立城77500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19张(原告的手机号码是189××××8288,被告梁立城的手机号码是180××××5678)[短信记录载明“…2014-11-2911:19189××××8288:你做事不考虑后果,我也弄得几天几夜没休息,我也无法,你再跟她商量。11:20180××××5678:那看她了。11:26180××××5678:这样逼死我也没有办法啊,说年底先还40左右吧,不行的话就实在没办法看她自己想怎样就怎样了,我实在没办法。189××××8288:我听说你工程款前几天已经结50多万,我希望你跟家人说先安排些,我这样帮你别。…12月31日周三下午5:46180××××5678:明天回你。1月1日周四下午6:24180××××5678:正在跟家里商量,看他们能不能先拿一点还你,无论如何,我心里会记住这笔账。我不是没有良心,几年了利息从来一分不少,你也清楚,现在遇上这个事情我们大家都不想,我一定会还你,相���我,就算下半辈子打工我也会还你。只要我有一点办法我一定会先还你,如果我真的饭都没的吃了你说我还会在乎你起诉,报案什么的吗,你说对吗。不要这样说,希望这事情能解决吧,我不希望大家都不好过,你也不希望我真的就这样倒下吧,毕竟我们朋友在先。189××××8288:这么说你从开始就是要骗我钱。180××××5678:从来没想过骗,不然就不会还你15万,也不会付你利息。原来还的起,后来又输了,变成现在想还也还不了,我现在跟你说的都是实话。我要是还有财产,我就不会躲,我全卖了也会还给你们。所以说你起诉我过,也真的没东西可以卖,现在我在外面也在找事情做,我也想赶快还掉。你确实好人,我知道,可我现在是没有办法还,不是不还,你叫我现在怎么办,事情已经发展成这样了,我后悔也来不及了。你要是有��么路,真的,帮帮我,再苦再累我也可以去做。189××××8288:那要我替你还债一辈子了,有你那样家人难怪你还这样。2015-1-912:42:42189××××8288:地皮都卖还给庄家,而且我是现金替你担保,你竟然就一句赌博没钱。2015-1-912:46:13189××××8288:你说做工程莆田广电工程款都付你了还天天骗我。2015-1-913:21:46180××××5678:家里现在不会给我还,我自己确实没有东西卖了,能卖的都卖了,不然我还用的着给你们讨。2015-1-913:23:33189××××8288:那上次说12底要先付40万也是骗我的。2015-1-913:26:34189××××8288:你是骗我再拖一个月把房子卖掉,明摆着不还了,那你家人不替你还债难道要我替你还债。2015-1-913:28:23189××××8288:一百万啊,不是十来万啊。2015-1-913:38:12180××××5678:我说几点,一、房子13年底就卖了二、欠你85万,不是100万,三、我当时是说先还你一点,没有说40万。现在这样一闹,家里说不会帮我,我现在自己身上没钱,老婆孩子都靠我老婆的一点工资,接下去要怎么办也不知道了。…”],欲证明借款后原告有经常向被告梁立城催讨,被告梁立城自己在信息当中有承认尚欠原告85万元本金的事实。4、转帐记录一份二张[载明“…20140228转账支取64000.00汇6227001842510245795黄丽阳、20140303转账存入64000.00汇62×××79梁立城、20131226转账支取30000.00汇62×××22梁立城、20140128转账存入60000.00汇62×××22梁立城…”],欲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借3万元给被告梁立城(不包括在这100万元以内),这3万元被告梁立城也是通过建设银行帐号还给原告的,不��算本案的还款及2014年2月28日被告梁立城又向原告借64000元,这笔借款是原告通过黄丽阳的帐号转帐借给被告梁立城的,2014年3月3日被告梁立城通过其本人的建行帐号还给原告的,也不能算本案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的职业是电信局的,该短信未经公证,是单方制作,被告方对三性均不确认。180××××5678的电话不能确定是不是被告梁立城的,因为被告梁立城有几个号码,代理人没打过这个号码。如果按原告所说的2013年12月12日之后才算偿还本案款项,到2015年1月9日也不可能还欠85万元,与原告之前的陈述是矛盾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诉求之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系原告���电信网站上下载的,并非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从短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且上盖有金融机构的业务公章,故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详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梁立城、薛湘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农行交易记录一份共计9张[载明“…2013041662×××18转支-110000.0062×××12陈永斌、…2013051562×××18网银转账-5000.0062×××12陈永斌…2013061862×××18转支-6140.0062×××12陈永斌…2013073062×××18网银转账-63520.0062×××12陈永斌…2013073062×××18网银转账-3250.0062×××12陈永斌、…2013091662×××18网银转账-17650.0062×××12陈永斌…2013101162×××18网银转账-23520.0062×××12陈永斌…2013111262×××18转支-23350.0062×××12陈永斌…2014031062×××18转支-30000.0062×××12陈永斌,…”],欲证明被告已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281890元的事实。2、建行交易记录一份共计43张[载明“账号:62×××79姓名:梁立城…20140217转账支取20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303转账支取64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701转账支取50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711转账支取255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826转账支取155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827转账支取10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829转账支取15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1013转账支取16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1027转账支取15000.00汇62×××18陈永斌…。账号:62×××22姓名:梁立城…20131201转账支取1055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128转账支取60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416转账支取30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0703转账支取133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1015转账支取20000.00汇62×××18陈永斌…20141111转账支取20000.00汇62×××18陈永斌…”],欲证明被告已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599500元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立城经常包工程,以进材��的名义向原告借钱,这是2013年12月12日写借条前来往的帐目不能算偿还本案借款,是偿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这里面大部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为除了本案之外被告梁立城平时向原告借钱,让原告将款项转入第三人的户头或者原告叫第三人转入被告梁立城的帐户,被告梁立城还钱时将款项通过建行转入原告的帐户,所以这里面大部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只承认被告梁立城只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小部分本金共计15万元。两被告补充认为,2013年12月12日之前双方除本案经济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否证实两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详释。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陆续借的,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写借条的时候有口头约定利息为3%。最后一笔30多万是2013年12月9日借给被告梁立城的,因为关系好故才于2013年12月12日总写一张借条,2013年12月26日原告再借3万元给被告梁立城(不包括在这100万元以内),这3万元被告梁立城也是通过建设银行帐号还给原告的,不能算本案的还款。2014年2月28日被告梁立城又向原告借64000元,这笔款是原告通过转帐黄丽阳的帐号借给被告梁立城的。2014年3月3日被告梁立城通过其本人的建行帐号还给原告的,也不能算本案还款。因为跟被告梁立城是朋友关系,所以利息没有写在借条里面,被告梁立城一共只还了15万元利息及小部分本金。且被告梁立城在跟原告短信联系中也承认还欠���告85万元。被告所说的2013年12月12日以前的还款是以前两个被告向原告借的,所还的款项不能算为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所说的2013年12月12日之后的还款大部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为除了本案之外被告梁立城平时向原告借钱,让原告将款项转入第三人的户头或者原告叫第三人转入被告梁立城的帐户,还钱时被告梁立城将款项通过建行转入原告的帐户,所以被告说答辩的大部分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只承认由被告梁立城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小部分本金,共计15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认为,借款100万元是事实,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梁立城已经还款合计为881390元。故两被告只需再偿还118610元的本金及以1186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借款是分几次借的,在2013年12月12日只是对借款总额进行确认,并没有对还款总额进行结算。原告陈述的3万元借款及64000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是在诉求之外,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诉状是诉称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借款给被告梁立城,2013年12月10日是最后一笔,累计100万元,原、被告除了本案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所以两被告认为2013年3月12日之后还的所有款项都应当认定是本案的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陆续借的,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写借条的时候有口头约定利息为3%,但两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梁立城的手机短信记录载明“1月1日周四下午6:24180××××5678:…我不是没有良心,几年了利息从来一分不少,你也清楚,现在遇上这个事情我们��家都不想,我一定会还你,相信我,就算下半辈子打工我也会还你。…189××××8288:这么说你从开始就是要骗我钱。180××××5678:从来没想过骗,不然就不会还你15万,也不会付你利息。…。”被告梁立城于2015年1月9日与原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载明“2015-1-913:28:23189××××8288:一百万啊,不是十来万啊。2015-1-913:38:12180××××5678:我说几点,一、房子13年底就卖了二、欠你85万,不是100万,三、我当时是说先还你一点,没有说40万。…。”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立城在2015年1月9日已经对本案的借款本息作了结算,基于诚实信用及自愿原则,对于此前原告与被告梁立城之间对本案借款本息如何履行,本院不予干预,可以认定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梁立城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故两被告应��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款项数额应以被告梁立城在短信中确认的85万元为准。根据本案原告的上述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梁立城、薛湘霞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梁立城分多次向原告陈永斌借款共计100万元,后被告梁立城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一份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陈永斌收执,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梁立城有部分还款。2015年1月9日,被告梁立城与原告陈永斌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梁立城尚欠原告陈永斌借款款项85万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立城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结算,被告梁立城尚欠��告借款款项85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故被告梁立城应偿还给原告陈永斌借款85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梁立城对结算的款项85万元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以借款8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债务虽然是被告梁立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但被告薛湘霞与被告梁立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两被告亦没有举证证实其夫妻之间对对外所负债务的偿还方式有作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对两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立城、薛湘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永斌借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立城、薛湘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陈永斌负担人民币二千零七十元,由被告梁立城、薛湘霞共同负担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