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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一×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4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段文昌(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一×通过天津市奥普物流配货站与被害人高某某取得联系后,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虚假的车辆、驾驶信息与高某某口头约定了货物运输协议。当日,被告人王一×与段文昌将高某某从天津市恒盛峰制管有限公司购买的25.074吨价值87809.15元人民币的镀锌圆管运输至河北省魏县藏匿。12月9日,由被告人王一×联系将该批镀锌圆管低价销赃给甄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70700元。12月10日,高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王一×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录音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停车登记、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一×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河北省魏县人段文昌(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一×通过天津市奥普物流配货站与被害人高××取得联系后,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及虚假的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与高××口头约定了货物运输协议。当日,被告人与段文昌将高××从天津市恒盛峰制管有限公司购买的25.074吨镀锌带圆管运输至河北省魏县藏匿。同年12月9日,由被告人联系购买人,将该批镀锌带圆管低价销赃给甄××,得款人民币70700元。同年12月10日,高××发现被骗后报警,2015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镀锌带圆管价值人民币87809.1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张一×、甄××、陈××、张二×、郭××、张三×、柳××、杜××、段××、王二×的证言,被告人王一×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录音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情况说明、停车登记、照片、驾驶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人王一×犯罪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87809.15元,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