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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2安徽钰烔自然医学健康产业示范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市政园林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钰烔自然医学健康产业示范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市政园林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庐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安徽钰烔自然医学健康产业示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水上别墅。法定代表人:盛锦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市政园林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199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钰烔自然医学健康产业示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烔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合肥市庐阳区市政园林局(以下简称庐阳区园林局)拆除原告会场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庐阳区园林局以钰烔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该局要求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或合同关系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该民事案件正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由,申请本院依法对行政案件中止审理,并提交了钰烔公司作为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局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18号房屋租赁纠纷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需要以上述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于 璞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