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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陈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立字第1号自诉人王某甲,农民。被告人王某乙,开滦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陈某,开滦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甲,开滦东欢坨矿业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李某乙,红中车辆管理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张某甲。自诉人王某甲以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2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李某乙先后4次向自诉人借款共12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并打收条。合同到期后,自诉人反复讨要无果,后查知王某乙、陈某、李某乙三人身份证是伪造的,陈某、李某乙的工作证件也是伪造的。王某甲还伙同李某甲、张某甲等人诈骗自诉人,经查李真抵押的“红中车辆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信、张某甲抵押的房产证都是伪造的。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所控诉的犯罪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