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郑标雄与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实验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标雄,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标雄,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委托代理人:郑鉴超,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系郑标雄之父)。委托代理人:黎泽煌,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由郑标雄所在居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封开县江。法定代表人:刘日煌,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岑炽远,系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住所地:封开县。负责人:岑炽远,该小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智明,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宝明,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金梅,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金连(又名谭金莲),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业雄,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标雄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X是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原X年级(X)班的学生。2013年国庆期间,郑XX与另一同学私自到X江游泳,受到班主任的批评教育,该班主任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监护人;同年10月19日星期六下午,郑XX又私自到X江游泳不幸溺水身亡。郑XX的父亲是郑标雄,母亲是谈X斯。2005年,谈X斯起诉与郑标雄离婚,原审法院作出的(2005)封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其离婚,其子郑XX由谈X斯抚养。2007年12月24日,谈X斯与许智明再婚。2012年4月30日谈X斯病故;为便于郑XX日后的生活和学习,许智明与郑标雄经协商,在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监护权变更协议书》,约定许智明将郑XX的监护权转给郑标雄,郑标雄愿意接受承担抚养和监护郑XX的责任,并把郑XX的户口迁入郑标雄户内。广东省封开县公证处作出(2012)粤肇封开第00076X号《公证书》对上述《监护权变更协议书》予以公证。2014年8月23日起,吕宝明、谭金梅以郑XX被其父赶出家为由,收留郑XX在自己家生活,直至郑XX溺水身亡。郑标雄认为,吕宝明、谭金梅未尽到监护责任,严重失职、失责,强行违反法律和郑标雄监护、抚养儿子的权利,且造成郑标雄儿子郑XX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不具法人资格,原审法院追加有法人资格的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为一审被告。郑标雄在开庭时提交《收集、调取申请书》,再次开庭时已告知原审法院决定不准许的理由。以上事实,有郑标雄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2014年10月19日,郑标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带赔偿:1、丧葬费28200.50元(按2013年度一般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要求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纠纷案,本案焦点是郑XX的死亡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郑XX溺水身亡属意外事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第二、郑XX是郑标雄和谈X斯的儿子,在郑标雄和谈X斯俩人离婚后,双方仍是郑XX的法定监护人,只是抚养郑XX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之后,谈X斯与许智明再婚,郑XX就成为许智明的继子。从谈X斯病故后,郑标雄与许智明签订的《监护权变更协议书》,以及郑XX的户口被迁回郑标雄户内等事实分析,郑XX溺水时其监护人是郑标雄。第三、对于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小学生因其生理年龄及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因此对其的管理应以学校教育及家庭教育相结合。学校进行文化、素质等方面的教育,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创新及实践的能力;而家庭教育则应当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中成立了防溺水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制定了《预防学生溺水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防溺水安全教育活动方案》,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和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活动,已合理地尽到了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责任。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及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对郑XX的溺水身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许智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与郑标雄在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监护权变更协议书》已明确监护责任,并将郑XX的户口迁回郑标雄户口处,故许智明对郑XX的死亡,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郑XX到吕宝明、谭金梅家生活时,吕宝明、谭金梅与郑XX的法定监护人郑标雄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应认为是亲属之间的事实照顾关系;且这种事实照顾关系是无偿的;郑标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在照顾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郑XX溺水身亡,因此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对郑XX的溺水身亡,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将未成年人接回自己家中一起生活,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培养其平时注意安全等良好的行为习惯。本案中,作为死者郑XX的法定监护人,郑标雄长时间放任郑XX到亲属家生活,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在郑XX溺水身亡后,却要求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赔偿,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郑标雄要求赔偿666734.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标雄要求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带赔偿666734.7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468元减半交纳即5234元,由郑标雄承担。郑标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对学校的日常管理中成立了防溺水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制定了《预防学生溺水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防溺水安全教育活动方案》,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和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活动,已合理尽到了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责任。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和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对郑XX溺水身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标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其判决也是错误的。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2013年10月22日证明称:“根据我校X(X)班主任何剑泉老师的反馈,10.1放假期间,原读X(X)班郑XX与住小湖塘梁×豪同学曾经到江河玩水,10月8日回校后,被班主任发现并作思想教育,期间将学生玩水事件电话知之双方监护人。且班主任手册有记录。此一情况属实。”既然有这一情况,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为什么没有电话通知其家长郑标雄,偏偏去电话通知死者亚姨谭金梅呢?若及时通知其父郑标雄就不会发生溺水死亡事故,这个责任完全是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的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对郑XX溺水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许智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与郑标雄在2012年9月7日签订的《监护权变更协议书》已明确监护责任,并将郑XX的户口迁回郑标雄户,故许智明对郑XX的死亡,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标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严重偏帮许智明,判决有失公正。许智明与郑标雄签订的郑XX变更监护权协议,有名无实,郑标雄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多次与许智明协商交接履行协议,许智明就是不同意郑标雄将儿子郑XX接回家生活,郑XX的实际监护权仍在许智明手中,最严重错误的是偷偷地私自地将郑XX转给他人抚养至溺水死亡,这个责任完全是许智明违反法律及情义道德所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许智明对郑XX溺水死亡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郑XX到吕宝明、谭金梅家生活时,吕宝明、谭金梅与郑XX的法定监护人郑标雄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应认为是亲属之间的事实照顾关系;且这种事实照顾关系是无偿的;郑标雄未提供证据证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在照顾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郑XX溺水身亡,因此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对郑XX的溺水身亡,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标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严重偏帮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判决有失公正。原审法院明知许智明违反协议未将郑XX交回郑标雄抚养的现实,强行将郑XX转交给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抚养至郑XX溺水死亡之日止。另,从郑XX生前所在学校证明知道,该老师将郑XX到江河玩水电话告诉郑XX亚姨,却没有告知其监护人郑标雄,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存在侵害郑标雄的监护抚养权利的事实,原因在于其家中没有生育男孩,且出事前也找过郑标雄父亲郑鉴超,要求将郑XX的监护抚养权转给吕宝明,但郑标雄父亲不同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对郑XX的溺水身亡有较大错误,应承担相应赔偿民事责任。据此,郑标雄请求本院:撤销(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等666734.70元给郑标雄,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郑标雄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本院对郑XX于2013年10月19日在封开县X江玩水溺水身亡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调查和收集。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共同答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郑标雄将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列为原审第一被告,是诉讼对象主体不适格。因为郑XX同学在20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法定公休日)私自到江河游泳造成意外溺水身亡,与学校监管没有直接关系,学校不应负任何责任。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教学活动中,坚持“安全第一,德育为首,教学为主”的理念,高度重视安全教育,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教育管理组织及落实,以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特别是从2013年夏季开始,汲取全省发生多起学生溺水死亡事故的深刻教训,专门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并成立了防溺水领导小组,以校会、班会、宣传栏和校讯通等形式向家长和学生宣传“严禁到江河玩水游泳”,珍惜生命。郑XX在校读书期间,可能受多种因素影响,情绪不稳定,常违反学校纪律,但班主任仍对其进行了耐心的思想教育。2013年10月8日,国庆假期结束,通过其他学生了解到郑XX在国庆期间曾到X江玩水游泳,即对郑XX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并电话通知郑XX阿姨谭金梅,要求加强教育和管理。郑XX在校就读情况说明。郑XX是在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中途转学到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就读,只留下其继父许智明的联系电话和家庭地址。2012年新学年开学后,班主任发现郑XX不回校上课,便联系许智明。许智明回电话称郑XX已不在其家居住和生活。班主任经了解,郑XX已经到了其阿姨谭金梅家居住和生活。班主任就一直与谭金梅联系。2012年冬季,天气转凉,有一天郑标雄到学校找到班主任并与班主任交流后,班主任才知道郑XX的父亲是郑标雄。郑标雄要求班主作叫其儿子郑XX见面和送衣物给儿子,班主任通知郑XX,但其知道与父亲见面,就立即跑开,不愿见郑标雄,也不愿接受衣物。自此之后,郑标雄一直都没有与班主任联系过,也没有到学校探望过郑XX。综上,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已经尽到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特别是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对郑XX在法定公休日且在校外私自到江河玩水游泳意外溺水身亡一事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负任何法律责任。许智明答辩称:(一)许智明与郑XX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和监护关系,不应承担郑XX的监护责任。许智明与郑XX之母谈X斯于2007年12月24日结婚,郑XX随后同母亲跟许智明一起生活。谈X斯于2012年4月30日因病去世,其前夫郑标雄于2012年9月7日提出变更抚养监护权,许智明考虑到郑XX是谈X斯与其前夫郑标雄所生,同意变更抚养监护权。双方达成变更抚养监护权协议,郑标雄愿意接受并承担郑XX抚养和监护的责任,并同意将郑XX的户口迁入自己的居住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许智明与郑标雄达变更抚养监护权协议后,许智明与郑XX不具有法律上监护关系,不应承担郑XX的监护责任。(二)事实上,郑XX于2012年4月就随同其生父郑标雄一起生活。当时,许智明为了照顾病重的妻子谈X斯,也为了郑XX有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2012年4月起到2013年10月20日郑XX溺水死亡期间,郑XX一天也没有同许智明共同生活,不存在偷偷私自地将郑XX转给他人抚养至溺水身亡止的事实。郑标雄与许智明签订变更抚养监护权协议时,郑XX已经在郑标雄家里生活和学习。郑标雄与许智明签订变更抚养监护权协议后,将郑XX的户口迁入郑标雄的居所,许智明履行了变更抚养监护权协议的义务。同时,许智明放弃了作为继父对郑XX的抚养和监护的责任。现在,郑标雄说许智明将郑XX转给其他人抚养和监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郑标雄作为郑XX的生父及其变更后的监护人,未履行抚养和监护义务。在变更抚养和监护之时,郑XX已经在其生父郑标雄家生活和学习。在郑XX溺水死亡之前,郑标雄打电话告诉许智明说郑XX在他二姨家生活,叫许智明找他谈谈为什么不回家而住二姨家。后来,许智明打电话叫郑XX出来与郑标雄谈谈,郑标雄说没空,许智明问郑XX为什么不回家,不知什么缘故郑XX称誓死不肯与其生父共同生活。作为郑XX的生父及监护人,郑XX不肯与其生父回家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一年之久,郑XX不肯回家的事情上,郑标雄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为何在郑XX死后才提出这个问题,用意何在?许智明又要问郑标雄,郑XX在其生父家生活的时间里,到底发生了什么?郑XX幼小的心灵受到怎样的伤害,才誓死不肯与其生父生活,恳请法庭考虑原因何在?(四)对于郑标雄诉许智明赔偿郑XX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郑标雄与许智明办理郑XX变更抚养和监护权后,郑标雄认为许智明未履行监护义务,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许智明作为继父可以劝解协助郑XX返回其生父家里,但没有权利欺骗或者绑架郑XX返回其生父家里。何况,郑XX并没有在许智明的家里生活,也不知道郑XX为什么誓死不肯与其生父共同生活的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郑XX与郑标雄是父子关系,不会因郑XX的父母离婚而改变。郑标雄应该履行抚养和监护郑XX的义务。综上所述,许智明与郑标雄达成了变更郑XX抚养监护协议,许智明履行了变更郑XX抚养监护协议的义务,许智明与郑XX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和监护关系,不应承担郑XX的监护责任,郑标雄要求许智明赔偿郑XX溺水死亡的各项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郑标雄的诉讼请求。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许智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应否对郑XX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应否对郑XX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XX到X江玩水游泳溺水身亡属意外事件,并且是发生在2013年10月19日星期六下午,该时间属于法定公休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郑XX不是在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正常上学就读时间内发生溺水死亡,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法定公休时间内即非接受教育时间内对郑XX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从事故发生地点来看,郑XX发生溺水死亡的地点是X江,不是在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校园内,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非校园内对郑XX没有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同时,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郑XX溺水死亡之前已经向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防溺水安全教育,警醒学生和家长注意预防溺水,珍惜生命,尽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在非接受教育时间内和非校园内对郑XX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由于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封开县江口镇中心小学作为封开县江口镇X小学的上级主管部门也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许智明应否对郑XX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XX是郑标雄和谈X斯的儿子,在郑标雄和谈X斯俩人离婚后,郑标雄和谈X斯俩人仍是郑XX的法定监护人,只是抚养郑XX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之后,谈X斯与许智明再婚,郑XX随谈X斯和许智明共同生活和居住继而成为许智明的继子。在谈X斯病故后,郑标雄与许智明签订的《监护权变更协议书》,许智明已经将郑XX的监护权转移给郑标雄,郑标雄已经成为郑XX唯一的法定监护人,许智明不再是郑XX的监护人。郑XX发生溺水死亡时其法定监护人是郑标雄,而不是许智明。同时,自监护权发生变更后,郑XX也不再与许智明共同生活和居住。因此,许智明对郑XX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应否对郑XX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仅是郑XX的姨夫和亚姨,双方只是亲戚关系,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均不是郑XX的法定监护人,郑XX唯一的法定监护人是郑标雄。虽然郑XX弱水身亡之前由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照顾,并且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对郑XX照顾是无偿的,这仅是亲戚之间正常往来,并不发生监护权的转移,法定监护人仍然是郑标雄。同时,郑标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在照顾郑XX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郑XX溺水身亡,也就是郑标雄不能证实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对郑XX溺水身亡有过错,故吕宝明、谭金梅、谈金连对郑XX溺水身亡不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正如一审判决指出那样,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将未成年人接回自己家中一起生活,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培养其平时注意安全等良好的行为习惯。本案中,作为死者郑XX的法定监护人,郑标雄长时间放任郑XX到亲戚家生活,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约定,在郑XX溺水身亡后,却要求赔偿,有违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不应获得支持。另,郑标雄向本院申请调取有郑XX死亡相关材料,因各方对郑XX属溺水意外死亡无异议,且该申请已经超过有关规定期限,本院不予接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郑标雄的上诉请求,欠缺理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7.34元,由郑标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