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克市维德橡塑制品公司与江苏江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严勤,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25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市维德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太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市维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史志明、委托代理人赵严勤,被告江苏江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市维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克拉玛依市承接的城南小区二期A-2地块工程项目供给挤塑板,双方约定最终货款在当年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共931立方,按合同价单价计算为558600元,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至今被告仍有4086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屡次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600元、支付利息57204元,合计4658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共14个月,即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被告江苏江建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史志明支付150000元、向曹婷支付250000元。根据2013年12月23日曹婷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致使被告认为曹婷是原告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史志明只是领取钱时的法人代表,故被告向曹婷支付250000元有理有据。因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原告1586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数量为1000立方米,原告实际供货只有931立方米,合同第8条结算方式中约定供货结算500立方结算一次,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没有写具体日期,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也就不会产生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挤塑板;单价600元,数量1000立方米;备注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合同尾部供方一栏载明出卖人为原告、法人代表为史志明、委托代理人处有“曹亭”的签名,并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需方一栏载明委托代理人为罗宏,并由被告加盖其公章。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供货挤塑板合计931立方米,并由史志明及罗宏分别在销货方及供货方处签名确认。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其后双方因剩余款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当庭出示2013年12月23日的委托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内容载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兹有本公司法人代表史志明同志前来贵公司结算2013年度挤塑板货款,请予办理。特此委托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曹婷”,并加盖原告公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委托书上签署的“曹婷”与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中供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曹亭”系同一人,正确写法为“曹婷”。原告亦当庭陈述称,曹婷系原告跟被告公司联系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并非原告公司原告或股东,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曹婷知晓参与,原告应被告要求以曹婷的名义书写了该委托书,并在尾部由原告员工代为签署了“曹婷”二字,曹婷本人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内容,亦未亲自签署其姓名。另查,被告另当庭出示了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曹婷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被告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除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史志明支付货款150000元外,另向曹婷支付货款合计250000元,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产品买卖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9日自愿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此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项目部收到原告供货挤塑板合计931立方米,故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600元每立方米,被告应支付货款合计5586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当庭出示的2013年12月23日委托书,原告当庭陈述称,曹婷系原告跟被告公司联系业务的中间介绍人,并非原告公司原告或股东,原告与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曹婷知晓参与,原告应被告要求以曹婷的名义书写了该委托书,并在尾部由原告员工代为签署了“曹婷”二字,曹婷本人并不知晓该委托书的内容,亦未亲自签署其姓名。因此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单方面制作,并非曹婷以其本人名义所出具,该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当庭出示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曹婷账户转入15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明细表、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被告向曹婷账户转入50000元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并辩称根据2013年12月23日曹婷向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致使被告认为曹婷是原告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尾部供方一栏已经载明法人代表为史志明、委托代理人为曹婷,且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史志明,被告辩称其认为曹婷是原告的股东乃至法定代表人,此系被告自身存在疏忽,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合同尾部虽然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为曹婷,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曹婷是否具有代收货款的授权委托、被告向曹婷支付货款是否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关于其向曹婷支付的250000元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缺少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金额为5586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8600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08600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供货500立方米结算一次,以此类推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合同另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931立方米,其中500立方米应当在被告实际收到时进行结算,其余431立方米由于不足500立方米,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满500立方米进行结算,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且合同约定最后货款在当年底结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供货931立方米,故被告应于2013年底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共14个月的利息,该主张亦合法有据。但原告对于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为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即26695.2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204元,其中2669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600元;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6695.20元(以货款40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自2014年1月计算至2015年3月,即408600元×5.6%÷12个月×14个月=26695.20元);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35295.2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144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市维德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4.4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负担3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太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