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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现本院已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申请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沈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丽菁大酒店翡翠宫KTV666包厢与被害人黄某乙酒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黄某乙砸伤。被害人黄某乙右眼之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右上颌骨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黄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黄某乙的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0.2万元(包括侦查阶段支付的人民币5万元),已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医院病历、伤势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乙、胡某、刘某、张某、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沈国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损失人民币10.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