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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范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范广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小孟镇南门村,工商注册号:370882NA000131X。法定代表人:张茂银,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广信。原告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范广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广信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范广信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每次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二份,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及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二,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王永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广信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范广信承担。被告范广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广信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每次3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书二份,约定借款期限是六个月,即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及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二,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王永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广信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范广信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据认定的,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广信向原告借款,由王永孝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范广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广信未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广信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为1.2%,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润孟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月1.2%,从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014年4月28日所借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月1.2%,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广信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范广信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