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被告霍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根据当地风俗,经过短暂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未建立感情,婚后生活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我带去的三个孩子不管不顾,和我根本没有夫妻情谊,无奈之下在2014年3月我只能带着孩子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也无任何联系,因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声称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生矛盾说法不成立,实际婚后夫妻关系感情还是和谐的,在二年之内原告就做了两次流产手术,能说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带来的三个孩子都有我们供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婚前各自有何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2012年5月与被告相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一直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因被告对我带去的三个孩子不管不顾和我根本没有夫妻情谊,生活上也不管不顾,无奈之下在2014年3月我只能带着我方的三个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没有联系过我,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内容显示:王某与霍某在枣强县民政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发证机关:枣强县民政局,并盖有公章。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日期与我们双方均系再婚属实。原告所述其他不是事实,虽然是再婚,但是我老人对原告和原告方的三个孩子倍加疼爱,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维系的还是和谐不错的,原告的确于2014年3月搬到娄西街村居住,原告对我讲是去打工了,并没有闹矛盾。期间我也去过娄西街去过几次,所以不能说明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本次庭审确立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至今已三年之久,夫妻之间应该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珍惜现在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互谅、互爱构建一个美满家庭。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