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国际施工工地大门附近准备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摩托车时被发现。何某为抗拒抓捕击打李某面部等部位,致李某轻微伤,后被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何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对何某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国际”施工工地大门附近,盗窃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摩托车时被车主李某发现并抓捕。何某为抗拒抓捕,先后用头盔、钳子打击被害人李某的面部等部位,致李某额部擦伤、鼻出血。随后何某被李某及赶到的罗某某等人制服,并移交给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何某作案工具刀片、夹钳等物品,并将涉案摩托车发还李某,何某另赔偿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的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重庆市公安局���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行驶证复印件、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李某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何某未实际劫取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受轻伤以上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同时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刑期折抵十二日。)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刀片、夹钳、头盔等物品予以没收。三、扣押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