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志坚诉莲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坚,莲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萍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聂美英,系李志坚母亲,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小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莲花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484733-3。法定代表人刘战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剑飞,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铁清,该局干警。李志坚诉莲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莲行初字第6号行政赔偿判决。李志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贵、邹少良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2月14日,莲花县公安局在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将路过的李志坚抓捕并致伤。2003年2月15日莲花县公安局作出了对李志坚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年2月17日,在李志坚父母的担保下,莲花县公安局将李志坚提前释放。后李志坚向法院起诉。2003年10月28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莲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确认莲花县公安局抓捕致伤李志坚的行为违法,并撤销了对李志坚的行政处罚。李志坚被抓捕拘留后即出现明显精神异常,2003年12月11日江西省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李志坚作出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精神分裂症;2、抓捕致伤是精神分裂症发病的诱因。李志坚据此于2004年1月向莲花县公安局申请赔偿,未获答复,故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志坚、莲花县公安局达成了协议,2004年12月20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莲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由莲花县公安局一次性赔偿李志坚医疗费等所有费用(含后期治疗费)50500元。调解书生效后即已履行完毕。嗣后,经莲花县复退军人精神病员工疗站等机构治疗,李志坚一直未痊愈。2014年11月11日,李志坚再次向莲花县公安局申请赔偿,未获答复。2015年1月14日李志坚起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2月6日分别出具编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2006号法医学精神病司法意见书及编号赣西司法鉴定所(2015)司补鉴字第4001号法医学精神病司法补充意见书,鉴定李志坚目前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评定李志坚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一审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并造成公民损害,公民有权获得赔偿,但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由于本案莲花县公安局侵害李志坚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2月,因此,李志坚应自那时起两年内向莲花县公安局申请赔偿。本案李志坚在2014年11月11日向莲花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也未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况且李志坚曾于200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李志坚、莲花县公安局达成了协议并履行完毕,如李志坚认为莲花县公安局依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的赔偿费用不包含本次申请的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其救济权利也应在两年的法定请求时效内行使。综上,本案莲花县公安局认为李志坚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时效的答辩意见应予采纳,李志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志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改判一审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莲花县公安局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其理由:一、因被上诉人莲花县公安局错误行政处罚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精神分裂症的严重后果;二、上诉人李志坚患病后,多次住院治疗,采取各种方法申请赔偿;三、上诉人李志坚在受到伤害后,由于精神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且其家属需要每天24小时不间断地贴身看护无法帮助并代替上诉人行使诉权,属于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综上,一审以上诉人李志坚请求赔偿已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诉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莲花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李志坚的赔偿请求权已过法定时效;二、李志坚已获赔偿,其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仍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本案经书面审理,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赔偿诉讼,赔偿事由是被上诉人莲花县公安局2003年2月14日对上诉人李志坚的违法抓捕及行政处罚行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赔偿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莲花县公安局的侵害行为发生在2003年2月。莲花县人民法院对莲花县公安局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判决(确认莲花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判决时间是2003年10月28日。而上诉人李志坚向被上诉人莲花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明显超过了两年的请求时效。上诉人李志坚提出本案属于时效中止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李志坚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家属亦可在请求时效期间代替其行使请求权,并非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完全无法行使请求权,故本案并不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且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就李志坚的赔偿诉求,早在2004年12月20日就作出(2004)莲行初字第0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莲花县公安局已履行完毕。如上诉人李志坚认为该调解协议并不包括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进而申请国家赔偿,上诉人李志坚亦应在请求时效内申请,时效外申请依法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江红审判员 李修贵审判员 邹绍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