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方洪、王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方洪,王振,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34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博,该公司法务。被告刘方洪。被告王振。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吕序超。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方洪、王振、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洪、王振、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方洪签订生效了编号CNZKHP00053120142198《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方洪出租陕汽牌SX4256NT384T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整机编号:LZGJLN844EG001885,发动机号:1414B013485)及鲁峰牌ST9405X型重型厢式半挂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挂,整机编号:LST9401X1E0103013),受让租赁物的总价值为571500元,同时约定租赁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振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被告刘方洪在融资租赁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共计26期,每月15日被告刘方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告刘方洪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方洪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确认陕汽牌SX4256NT384T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整机编号:LZGJLN844EG001885,发动机号:1414B013485)及鲁峰牌ST9405X型重型厢式半挂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挂,整机编号:LST9401X1E0103013)所有权属于原告,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刘方洪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40393.10元(截至2015年2月11日)及违约金44957.49元及罚息13074.25元,共计198424.84元。4、判令被告王振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方洪与出卖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就具体设备明细、交易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交车验收单一张,证明出卖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刘方洪,被告刘方洪书面承认收到全部租赁物。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刘方洪、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出卖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方洪、原告就出卖的设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通过售后回租的方式取得了租赁物所有权,三方就租赁物所有权与保管、款项与支付方式等交易规���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刘方洪、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以及机动车统一登记证书二份,证明原告、被告刘方洪、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租赁物挂靠在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时的租赁物所有权、票证保管以及租赁物管理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五、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方洪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六、租赁支付表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方洪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七、代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代原告收取被告刘方洪首期款项,原告将该代收部��从设备价款中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出卖人。证据八、平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振为被告刘方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欠款明细表两份,证明被告刘方洪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和被告刘方洪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保险费已足额缴纳。被告刘方洪、王振、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洪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认为已为本案所涉车辆每辆车支付262981.70元,原告与本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如果解除合同,原告应依据公平��则返还本人所支付的款项。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2014年12月5日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原告偷走,使本人在这一天就对车辆失去占有,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与事实不符,应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差异过大,租金过高;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逾期租赁费为基数,不应当以全部租金为基数,且约定过高。罚息是相关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的惩罚性措施,原告作为一般企业法人,没有收取罚息的权利。2、造成租金迟延支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超高超宽,无法挂牌。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王虎与原告工作人员王志林、第三被告采用虚假手段,做了另外的挂车挂牌,造成行驶证与车辆不符,上路就挨罚,无法正常上路运营,并造成���大的安全隐患造成租金的迟延支付。该后果系由原告、第三被告、出卖人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分服务公司共同造成,不应当由本人自己承担,本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被告认为,王虎、王志林分别代表的是自己的公司,原告与第三被告、出卖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3、由于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分服务公司出卖的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同时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分服务公司也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因此,请求追加莱芜市泰东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4、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均由本人缴纳,但至今未见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保险单及合同。被告刘方洪、王振,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刘方洪(买受人)与案外人销售公司(出卖人)签订��同编号为5-2014-M-HP-2198-1-2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款为陕汽牌SX4256NT384T型牵引车1台,370000元/台,鲁峰牌ST9405X型重型厢式运输半挂车1台,201500元/台,总计金额5715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刘方洪(乙方)、案外人销售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2014-M-HP-2198-1-2的《产品买卖合同》,乙方以全款方式向甲方购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乙方为履行付款义务,甲方为取得交易价款,经甲方推荐,乙方向丙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关于设备所有权三方约定:自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取得设备所有权;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同意并支持乙方将设备以买卖合同约定的同等价格出卖给丙方办理售后回租业务,���乙双方共同承诺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即属于丙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设备;甲方就乙、丙间售后回租关系全部知悉并同意,基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乙方将接收的设备出卖(交付)丙方,丙方再将设备回租(交付)给乙方继续使用,故三方共同确认,自售后回租合同生效时,丙方即为设备唯一的所有权人。关于交易款项及支付条件三方约定: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乙方应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向丙方支付首期款项并向丙方开具丙方认可的其购买设备所支付价款的收据,丙方向乙方提供咨询服务并签订相关合同的,依照相关合同约定,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乙方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后,甲方应当依据丙方的书面通知单向乙方交付设备;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甲方支付设备价款��同时根据售后回租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首期款及咨询服务费,丙方作为购买人应向乙方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为简化交易,三方共同约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⑴乙方向丙方开具了上述设备总价款的收据;⑵甲方已将设备发票开具给乙方或指定的他人名下,并将该发票原件直接交予丙方保管,直至售后回租合同履行完毕;⑶甲方已将设备实际交付乙方;⑷设备上牌、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设备发票原件、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保单等原件已全部移交给丙方保管;⑸约定的保证、担保或其它文书已全部签订生效,抵押、质押、公证等相关手续已全部办理完毕。丙方将剩余设备款(剩余设备价款=设备总价款-首期款-咨询服务费)代乙方直接(以现金、银行转账、汇款、支票、本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甲方。2014年5月2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刘方洪(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如有变更以《租赁支付表》为准,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本合同项下融资利率为固定利率。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直接扣除,未扣除的不予退还。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CNZKHP00053120142198-1《租赁支付表》约定,租赁物件名称为德龙牌牵引车,制造商为陕汽,型号规格为SX4256NT384T,数量1台,整车编号:LZGJLN844EG001885,发动机号:1414B013485,租赁物总价值3700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55500元、履约保证金15725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留购价100元,合计73325元。起租日为2014年8月11日,还款日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月15日,第1-5期每期租金为18191.46元,第6期租金为0元,第7期租金为18191.46元,第8-13期每期租金为16675.50元,第14-17期每期租金为12127.64元,第18期租金为0元,第19-20期每期租金为12127.64元,第21-26期每期租金为13643.59元,租金合计363829.14元。《租赁支付表》CNZKHP00053120142198-2约定,租赁物名称为鲁峰牌半挂车,制造商为山东鲁峰,型号规格为ST9405X,数量1台,整车编号:LST9401X5E0103013,租赁物总价值201500元,融资期限26个月。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0225元、履约保证金8563.75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留购价100元,首期款合计40888.75元。起租日为2014年8月11日,还款日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月15日,第1-5期每期租金为9906.97元,第6期租金为0元,第7期租金为9906.97元,第8-13期每期租金为9081.39元,第14-17期每期租金为6604.65元,第18期租金为0元,第19-20期每期租金为6604.65元,第21-26期每期租金为7430.23元,租金合计198139.44元。上述2份《租赁支付表》均约定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支付金额不足的,承租人同意罚息自逾期首日起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按照复利计算。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方洪在以上《租赁支付表》承租人处签字,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出租人处签章。2014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方洪(乙方)���案外人运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融资为目的,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自有所有权的设备出售给甲方并回租,双方签署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乙方与丙方为挂靠关系,乙方原购买上述设备时,因经营需要已将上述设备的整机发票名称开具在丙方名下,并要求将设备登记在丙方名下。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丙方名下而归属丙方,在甲方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甲方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丙方应当依照甲方的书面指示,及时办理设备解押、过户手续,任何非甲方书面同意均不得办理转卖、过户手续或签订任何侵害甲方所有权的文书,因丙方原因致使甲方设备被转卖、善意占有的,丙方无条件向甲方全额赔偿。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振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方洪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另查,销售公司签章、被告刘方洪签字的《交车验收单》载明,售车人(交车人)为销售公司,购车人(收车人)为刘方洪,交车地点为泰安,交车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购车人同意并承诺将下列接收的全部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物件用以办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并与其签订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设备车辆信息:制造商为陕汽,型号规格为SX4256NT384T,车架号为LZGJLN844EG001885,发动机号为1414B013485,支付表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1;制造商为鲁峰,型号规格为ST9405X,车架号为LST9401X1E0103013,支付表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2.2014年7月1日,陕汽牌SX4256NT384T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ZGJLN844EG001885,发动机号为1414B013485)在聊城市阳谷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2014年6月30日,鲁峰牌ST9405X型重型厢式半挂车(车架号为LST9401X1E0103013)在聊城市阳谷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运输公司,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挂。原告提交的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收款收据》载明,销售公司代原告收到被告刘方洪首期款129529.25元,包括首期租金85725元、履约保证金24288.75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续保保证金4000元、咨询服务费15315.50元。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通知)》显示,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销售公司账户付款1325912.25元(含本案购车款441970.75元及案外人王奎斌的款项)。又查,2014年4月29号被告刘方洪委托原告为涉诉租赁车辆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二份,保险费共计31575.51元,交纳车船税475.2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刘方洪除支付首期款129529.25元外,仅支付CNZKHP00053120142198号《租赁支付表》项下的第1期租金中的99.05元,其余租金均未支付。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涉诉租赁物(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收回。截至2014年12月5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刘方洪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84196.24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协议书》、《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车辆登记证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表》、《交车验收单》、《代收款收据》、平安银行电子业务回单、《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告刘方洪(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方洪签订的是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系被告刘方洪自行选择并所有的车辆,被告刘方洪以租赁物质量问题抗辩租金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方洪主张原告与案外人销售公司及被告运输公司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方洪追加销售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付款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销售公司汇款441970.75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方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刘方洪连续拖欠多期租金,原告可以依据约定取回租赁物件。同时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件,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因此,原告取回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及鲁P×××××挂的租赁物不代表相关的权利义务必然解除,应视为一种催告,经过十五日的合理期限,被告刘方洪仍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本院确认自被告刘方洪2015年3月7日收到载明原告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诉状之时,原告与被告刘方洪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及鲁P×××××挂的租赁物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刻解除。关于租���物的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截至2014年12月5日上述租赁物取回之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及鲁P×××××挂的租赁物的逾期租金为84196.24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刘方洪针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及鲁P×××××挂的租赁物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4288.75元、续保保证金4000元、租赁物留购价20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因合同解除,不存在留购问题,原告预先收取的租赁物留购价款亦应予退还。故,扣除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后,被告刘方洪针对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及鲁P×××××挂的租赁物应向原告支付的到期租金金额为55707.49元(84196.24元-24288.75元-4000元-200元)。关于罚息及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单方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8%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承租人逾期还款应当支付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1‰)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本院认为,“罚息”一般是指借款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还款项造成逾期时,相关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的惩罚性利息。依法有权收取罚息的主体应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权收取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实为其与被告刘方洪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为保证被告按期支付租金而设立的逾期利息,双方仅仅是将该逾期利息的名称参照金融机构贷款的相关规定定名为罚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称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约定逾期利息之外,约定独立的违约金,但是应当以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本质上讲是补偿性的,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应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上述约定标准在本案中会导致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即逾期利息,本院酌定利率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日万分之七为宜。截至车辆取回之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方洪逾期第1-3期租金未付,根据租赁支付表中自各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第1期未付租金27999.38元×149天×0.0007=2920.34元,第2期未付租金28098.43元×119天×0.0007=2340.60元,第3期未付租金28098.43元×88天×0.0007=1730.86元,合计6991.80元。关于租赁物,原告与被告刘方洪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方洪及案外人销售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刘方洪及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原告系涉案融资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现原告要求确认对本案诉争融资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所有人转移登记。关于保证责任���被告王振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方洪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王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方洪签订的合同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于2015年3月7日解除;二、被告刘方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ZKHP00053120142198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鲁PC57**及鲁PAT**挂的租赁物到期租金55707.49元、逾期利息6991.80元;三、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陕汽牌SX4256NT384T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C57**,整机编号:LZGJLN844EG001885,发动机号:1414B013485)及鲁峰牌ST9405X型重型厢式半挂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鲁PAT**挂,整机编号:LST9401X1E0103013)享有所有权,被告阳谷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王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刘方洪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134元,原告担负1359元,被告刘方洪、王振担负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宝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