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27号原告:冯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慕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现年11岁,长女张某丙,现年6岁。现原告以张某甲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抚养孩子,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开庭审理时,原告冯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举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张某乙,现年11岁,长女张某丙,现年6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抚养孩子,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案中,除了原告自己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主张,同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