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先兰与王玉保、朱正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944号原告:胡先兰,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玉保,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朱正好,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冬霞,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国金,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先兰诉被告王玉保、朱正好、孙冬霞、孙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先兰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王玉保、朱正好、孙冬��、孙国金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胡先兰、担保人余华柱自愿提供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桐楠华苑X幢XX室(房产证号: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先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胡先兰、余华柱位于合肥市桐城南路桐楠华苑X幢XX室(房产证号: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屋;二、冻结被告王玉保、朱正好、孙冬霞、孙国金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