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刘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刘爱国,男。委托代理人宋柏杭,系律师。被告刘旭东,男。刘爱国与刘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柏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我与被告刘旭东早有经济往来。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旭东在我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6760元。被告刘旭东承诺近期结算。后期,因为被告刘旭东原因,货款始终未能结算且被告刘旭东一再推脱。为有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旭东立即给付货款16760元。被告刘旭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旭东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刘爱国购买钢材。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刘旭东共计欠钢材款16760元,由被告刘旭东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刘爱国催要,被告刘旭东未给付该笔欠款。原告刘爱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旭东立即给付钢材款16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爱国陈述、欠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国与被告刘旭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旭东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刘爱国钢材款。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对原告刘爱国要求被告刘旭东立即给付1676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爱国钢材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九元(原告刘爱国预交),由被告刘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