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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玉美与倪祥川、赵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美,倪祥川,赵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58号原告:蔡玉美。被告:倪祥川。被告:赵美娇(系被告倪祥川之妻。原告蔡玉美诉被告倪祥川、赵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祥川、赵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玉美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祥川、赵美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系夫妻关系。被告倪祥川、赵美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有17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汇到被告倪祥川账户上),由被告倪祥川、赵美娇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祥川、赵美娇尚欠原告蔡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立有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俩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倪祥川与赵美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祥川、赵美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祥川、赵美娇共同偿还原告蔡玉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祥川、赵美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